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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晋州市发达钢管厂与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发达钢管厂,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277号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地址晋州市东卓宿村。法定代表人粱立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运川。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沐浴店镇巷子口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57662457X2。法定代表人孙绍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620151187516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与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委托代理人梁运川、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与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此后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精密钢管。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钢管款12.1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万元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只收到原告三次货物,并付清货款。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收到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2013年12月14日所发货物。经审理查明,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与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自2013年4月18日,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向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送精密钢管四次,货款共计349436元。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精密钢管款145760元,退货价值82670元,被告共欠原告精密钢管款121006元。上述事实有传真出库明细、对账单、出库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2014年12月27日,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向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传真出库明细对账后,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出库明细认可。送货人乔波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销货清单货物已全部送给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出库明细相符,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的货款,已经超出前三次原告发货总额(扣除退货后),与被告辩称的未收到2013年12月14日货物显然相矛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晋州市发达钢管厂货款12.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烟台佰斯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瑞波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