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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53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并从2015年3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共同债务问题。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2016年1月时双方还一起生活。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张某甲。双方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曾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递交关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