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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52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延义,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金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延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晚,吸毒人员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在祁阳县浯溪镇湘运车站附近的出租房内打牌,期间,王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由被告人李某某与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吸食。尔后,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尿液检测李某某与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试验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房屋出租协议,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吸食毒品对人身和社会有危害性,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 雄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金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