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邓裕文与深圳市新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刘红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裕文,刘红刚,深圳市新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46号原告:邓裕文,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旺银,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刚,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深圳市新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左勇。委托代理人:张仁义,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系该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裕文诉被告刘红刚、深圳市新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旺银、被告刘红刚、新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义及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刘红刚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埔大道支线华裔商厦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刘红刚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所有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8238.03元、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0.1=6038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1天=9100元、护理费120元/天×91天=1092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日×151天=17616.6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2×8×0.1=8868.76元。被告刘红刚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新鹏公司是该车的车主,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红刚、新鹏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0629.25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包括:医疗费58238.03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17616.6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8.7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迳付原告)。被告刘红刚辩称:我方没有垫付费用,我是被告新鹏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新鹏公司辩称:我方垫付了43700元医疗费,我方与被告刘红刚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红刚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垫付费用;第二,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经与被告刘红刚、新鹏公司了解,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但是原告没有抵扣,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相应抵扣;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核实,护理费建议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建议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减,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三,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款第十条第4项之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第四,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之约定,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刘红刚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埔大道支线华裔商厦对出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刘红刚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红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下肢碾压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原告共住院9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8238.03元。其中,被告新鹏公司垫付医疗费43692.5元。2015年9月25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皮肤瘢痕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元。广州雨逢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收入证明》称:原告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员工于2014年3月入职至2015年5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工资以现金发放,具体工作是在该司销售家具,工资每个月是固定的。广州吉山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居住证明》称:原告从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该辖区大淋岗大街51号101房居住。五华县双龙镇矮畲村民委员会和五华县公安局双华派出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载明:邓某乙(男,1942年9月20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邓某乙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上述子女扶养,除上述子女外,别无其他子女。诉讼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新鹏公司,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红刚是被告新鹏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刘红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红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红刚是在履行被告新鹏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刘红刚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新鹏公司替代承担。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8238.0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共91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100元/天×91天)。3.护理费91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被告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100元(100元/天×91天)。4.残疾赔偿金68145.9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交了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州工作、居住和生活并有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以10%为系数,按广州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邓某乙事发时年满72周岁,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邓某乙在原告定残时尚需扶养7年,共有2名扶养人,本院计算邓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60.17元(22171.9元/年×7年×1/2×10%)。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8145.97元(60385.8元+7760.17元)。5.误工费14583.33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误工费有理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583.33元(3500元/月÷30天×125天)。6.营养费8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7.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支持其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72267.33元。其中医疗费58238.0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48238.03元由被告新鹏公司全部承担。扣减被告新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692.5元,被告新鹏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45.5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114029.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4029.3元由被告新鹏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新鹏公司共需向原告赔偿8574.83元。由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新鹏公司需向原告赔偿的8574.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新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692.5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邓裕文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邓裕文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合计8574.83元;三、驳回原告邓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邓裕文负担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92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曼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