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顺英与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顺英,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顺英,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中路236号。法定代表人梅建胜,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朱华,区长。委托代理人华余铭,该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田顺英诉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财政局于2015年6月5日向田顺英作出《余杭区财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以及《国办发(2008)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经查,您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信息与您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故本机关不予提供。田顺英对此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余政复决[2015]80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0号复议决定),维持区财政局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田顺英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田顺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区财政局申请公开“西溪水岸(杭余国用(2010)第118-405号、杭余国用(2010)第118-406号、杭余国用(2010)第118-407号、杭余国用(2010)第118-408号、杭余国用(2010)第118-409号、杭余国用(2010)第118-411号)、西溪北苑(杭余国用(2009)第118-00757号、杭余国用(2009)第118-741号)地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金额、缴纳方式、缴付凭据(复印件)”。区财政局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余杭区财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田顺英提供申请内容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别需要的证明材料,并请田顺英在补充所需证明材料后再行申请。田顺英收到区财政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后,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书》并向区财政局提交。田顺英在该说明书中载明:一、田顺英提供的选房通知书证明五常社区的西溪水岸小区是田顺英的回迁安置房,该小区所在地块是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是田顺英回迁安置房屋是否合法的关键。因此田顺英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田顺英有利害关系。二、五常社区的“西溪水岸”小区是回迁安置房,其土地是划拨的,属于公益性质,因此该地块是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不是区财政局所谓的机密。根据《保密法》的规定,案涉政府信息不属于保密法规定的范畴。区财政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余杭区财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田顺英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故不予提供。并附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田顺英收悉后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6日,区政府受理了田顺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19日,区政府以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为由,作出延长审理期限30日的决定。2015年9月21日,区政府经审理后作出80号复议决定,维持区财政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田顺英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区财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田顺英向区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财政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针对田顺英要求公开“西溪水岸(杭余国用(2010)第118-405号、杭余国用(2010)第118-406号、杭余国用(2010)第118-407号、杭余国用(2010)第118-408号、杭余国用(2010)第118-409号、杭余国用(2010)第118-411号)、西溪北苑(杭余国用(2009)第118-00757号、杭余国用(2009)第118-741号)地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金额、缴纳方式、缴付凭据(复印件)”的申请,并结合田顺英在之后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书》,区财政局经审查认为,田顺英不能合理说明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获取本案政府信息,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相关规定答复田顺英,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政府在收到田顺英提出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此,田顺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田顺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田顺英负担。上诉人田顺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五常街道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作为“西溪水岸”、“西溪北苑”小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上诉人对五常街道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是否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监督的权利。二、上诉人的合法房产已被征迁,西溪水岸、西溪北苑小区是上诉人调产安置的安置房。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已提供了《选房通知书》、《安置户告知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是西溪水岸、西溪北苑小区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对于西溪水岸、西溪北苑所在地块是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有知情、取证的权利。综上,案涉政府信息与上诉人的生活、生产是直接相关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80号复议决定和《余杭区财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区财政局依法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区财政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选房通知书》、《安置户信息告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书》等材料仅用以证明西溪水岸、西溪北苑两个小区是上诉人的安置用房,但不足以证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且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信息与上诉人行使其安置房的相关权利不存在利害关系,客观上上诉人对安置房权利义务的行使亦未受到实际影响。上诉人未能提供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的相关信息与其对安置房权利义务的行使受到影响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201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寄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区财政局2015年6月5日作出的《余杭区财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区财政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审理。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证实西溪水岸、西溪北苑两个小区是上诉人的安置用房,但未证明本案所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信息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区财政局认为涉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缴纳并不影响上诉人办理房屋契证手续,故作出涉案《余杭区财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审查结果,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顺英向被上诉人区财政局申请公开西溪水岸、西溪北苑所涉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金额、缴纳方式、缴付凭据的政府信息,并提供了《选房通知书》、《安置户信息告知书》;亦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书》中说明了被申请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存在特别需要的理由,即西溪水岸、西溪北苑是《选房通知书》所确定的上诉人的回迁安置房。本院认为,根据《选房通知书》和《安置户信息告知书》,上诉人的安置房源位于西溪水岸和西溪北苑,故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区财政局提供上述材料和书面说明的情形下,应当认为其已经履行对“三需要”的合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区财政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区政府作出的80号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亦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杭余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于2015年6月5日向上诉人田顺英作出的《余杭区财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三、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余政复决[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四、责令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