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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蓝红梅、李某等与易远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红梅,李某,易远萍,廖月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蓝红梅,农民。原告李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远萍。第三人廖月华。原告蓝红梅、李某与被告易远萍、第三人廖月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兆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谟君、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红梅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远萍、第三人廖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蓝红梅是李新波的妻子;原告李某是李新波与蓝红梅的婚生儿子;第三人廖月华是李新波的生母。李新波于2013年3月1日死亡。被告与陈广成是夫妻关系,陈广成于2011年死亡。原告蓝红梅与李新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6月8日,两人以李新波名义与陈广成及被告易远萍签订1份《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到北流市城北路花果山11-1号房屋。房屋款已付清,房屋也已交付,因故没有办结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李新波死亡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蓝红梅、李某、第三人廖月华继承。第三人廖月华已声明放弃继承。该房屋依法属原告所有,被告易远萍有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一直不自觉履行该义务。请求确认李新波与陈广成、易远萍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有效,责令被告限期履行变更登记房屋为原告所有的协助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与陈广成原是夫妻关系;3、房屋转让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收条三张,证明北流市城北路花果山11-1号房屋已由被告转让给原告,价款已付清;4、李新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北流市城北路花果山11-1号房屋是蓝红梅与李新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5、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遗产处理协议,证明李新波死亡后,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廖月华声明放弃继承,该房屋现由两原告按份所有。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蓝红梅与李新波是夫妻关系;李某是蓝红梅与李新波的婚生儿子;廖月华是李新波的母亲。李新波于2013年3月1日死亡。易远萍与陈广成是夫妻关系,陈广成于2011年死亡。2007年6月8日,李新波与易远萍、陈广成签订1份《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将登记为陈广成的位于北流市城北路花果山11-1号房屋转让给李新波,转让款为200000元。2007年6月8日至11月15日,李新波已支付200000元给易远萍和陈广成。第三人放弃对李新波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李新波与易远萍、陈广成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新波付清款后死亡,原告作为李新波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新波与易远萍、陈广成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易远萍协助原告蓝红梅、李某办理北流市城北路花果山11-1号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易远萍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兆远代理审判员  黄谟君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