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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与被告岳安俊、唐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岳安俊,唐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4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负责人谭雪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天鹏,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安俊。被告唐友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南江邮储银行)与被告岳安俊、唐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来院。由于被告岳安俊、唐友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雷天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安俊、唐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岳安俊、唐友成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1.7%,使用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岳安俊、唐友成夫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了借款本金19698.89元,下余借款本金5214.89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岳安俊、唐友成清偿借款本金10301.1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岳安俊、唐友成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南江邮储银行申请贷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1.7%,使用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本金19698.89元,下余借款本金10301.11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南江邮储银行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岳安俊、唐友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放款电子打印���以及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安俊、唐友成与原告南江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岳安俊、唐友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故对原告南江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岳安俊、唐友成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岳安俊、唐友成属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岳安俊、唐友成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安俊、唐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0301.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岳安俊、唐友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用128.00元,由被告岳安俊、唐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朋菲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