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荀贵银、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贵银,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贵银,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甲,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检察院批准,2016年5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监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贵银、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中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贵银、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荀贵银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等或单独先后窜至确山县普会寺乡、留庄镇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等方式进入被害人薛某乙、王某、朱某等人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羊、液晶电视、花生米、现金等物品盗走,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103.5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荀贵银、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乙、王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甲、陈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荀贵银、韩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荀贵银、韩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2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伙同武某某(另案处理)步行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薛一组薛某乙家,将薛某乙家羊圈里11只羊盗走。被盗山羊重738斤,经鉴定,被盗的山羊价值7380元。(二)、2016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荀贵银伙同武某某步行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薛一组薛某丙家,将薛某丙家圈养的7只羊偷走,被盗山羊重260斤,经鉴定,被盗的山羊价值2600元。(三)、2015年阴历12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小王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楚某某家,将楚某某家东间卧室窗户下面桌子上放着的一台黑色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液晶电视价值424元。(四)、2016年3月27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委凡店南,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朱某家,将朱某家配房里的两袋不带壳精选花生米盗走。被盗花生米重10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500元。(五)、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荀贵银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马沟二队陈某家,荀贵银在外边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陈某家院子内,将陈某家柜子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六)、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荀贵银伙同刘某某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马沟二队袁某某家,刘某某翻墙进入袁某某家院子内,荀贵银在外边望风,将袁某某放在家里抽屉里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七)、2015年10月26号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荀贵银伙同刘某某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崔庄南崔某某(崔某甲)家,荀贵银在外边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崔某某家院子内,将崔某某家里的4100元现金盗走。(八)、2015年12月8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崔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宋某某(崔某乙)家,将宋某某放在西间房子里面的三半袋不带壳的精选花生米和两壶食用油以及粉条盗走。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500元,被盗菜籽油价值300元,被盗花生油价值180元,被盗粉条价值8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060元。(九)、2015年10月25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崔庄西王某某(崔某丙)家,将王某某放在配房里面的7袋带壳花生果偷运出至其家房子后边,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其偷运出来的花生果盗走,经鉴定被盗花生果价值1664元。(十)、2015年11月初,被告人荀贵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崔南组,荀贵银在外边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崔某丁家的院子里,将崔某丁家的10元现金盗走。(十一)、2015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荀贵银伙同刘某某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委崔北组崔某戊家,荀贵银在外边望风,刘某某翻墙进入崔某戊家院子内,将崔某戊家内的9600元现金盗走。(十二)、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凡店村潘朱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赵某某家,将赵某某放在东边配房北侧房间里面的精选10袋带壳花生果偷运出至其家东边院墙外边,后回家驾驶摩托三轮车将偷出来的花生果盗走,被盗花生果重600斤。经鉴定,被盗的花生果价值1920元。(十三)、2016年1月28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步行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侯庄杨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杨某某家东间房子门上的门锁链剪断后,将圈养的3只大羊、6只小羊盗走,被盗山羊重350斤。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500元。(十四)、2016年3月8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宋楼村冯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薛某某家,将薛某某放在房间里的两袋不带壳精选花生米偷运出薛某某家大门口东边,后因被村民发现,又将偷出的花生米放回原处。(十五)、2016年3月12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再次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宋楼村冯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薛某某家,将薛某某放在房间里的两袋不带壳精选花生米偷运出至大门口东边,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其偷出来的花生米运走,被盗花生米重23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1150元。(十六)、2016年3月8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宋楼村冯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陆某某家,将陆某某放在房子里的两袋不带壳精选花生米偷运出至陆某某家院墙外边菜园东头墙的里边,后因被同庄村民发现,又将偷出的花生米放回原处。(十七)、2016年3月12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再次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宋楼村冯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陆某某家,将陆某某放在房子里的两袋不带壳精选花生米偷运出至陆某某家院墙外,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其偷出来的花生米运走。被盗花生米重20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1000元。(十八)、2016年3月8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宋楼村冯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家,进入吴某某家后未盗得财物。(十九)、2016年3月8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宋楼村冯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吴某某家,后通过其家配房的北侧楼梯道上到房顶,跨到同庄吴某甲(苏某某)家房顶,下楼准备实施盗窃时,因被吴某甲发现而逃离。(二十)、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荀贵银骑着摩托三轮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委袁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郭某某家,将郭某某家的两只老母鸡和两袋半带壳花生果盗走。被盗老母鸡重15斤,被盗花生果重340斤,经鉴定,被盗老母鸡价值135元,被盗花生果价值1088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223元。(二十一)、2015年10月21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步行窜至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袁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停放在院子大门口里面南侧洗脸池旁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二十二)、2015年10月21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步行窜至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袁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袁某甲家,未盗得财物。(二十三)、2015年11月4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渠某某家,将渠某某放在院子里车棚子里面的三袋红四方牌复合肥、一袋尿素偷运出至其家西南角竹竿园旁边,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复合肥和尿素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复合肥价值375元,被盗的尿素价值75元,被盗物品总价值450元。(二十四)、2016年3月18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步行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杨岗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停放在胡某某家院子里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四块超威牌电瓶价值800元。(二十五)、2016年3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潘庄东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潘某某(潘某甲)家,准备盗窃潘某某放在院子里面东边配房走廊北侧的带壳花生果时,因为听到有人而逃离。(二十六)、2016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再次蹿至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潘庄东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潘某某(潘某甲)家,将潘某某堆放在院子里面东边配房走廊北侧的两袋带壳花生果偷走。(二十七)、2016年4月6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再次蹿至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潘庄东组,将车停放在庄的后边,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潘某某(潘某甲)家,将潘某甲堆放在院子里面东边配房走廊北侧的十五袋带壳花生果运出至潘某某家大门外面西边柴禾垛旁边,后将偷出来的花生果装上车后逃离。潘某甲被盗花生果总重80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果价值2560元。(二十八)、2016年3月11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赵楼村潘庄西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郝某某家,将堆放在主房房子里面的14袋精选带壳花生果偷出至郝某某家大门口西侧院墙边,因被受害人郝某某发现,花生果未被盗走。(二十九)、2016年3月8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王楼一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罗某某家院子里,将罗某某堆放在主房东间里的八袋不带壳精选花生米偷运出至罗某某家院墙西边的走道里,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花生米盗走。被盗花生米重100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5000元。(三十)、2016年3月8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王楼一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王某丙家,将王某丙喂养在配房东间鸡笼里的5只老公鸡盗走。被盗5只老公鸡重50斤,经鉴定,被盗5只老公鸡价值450元。(三十一)、2016年3月8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王楼一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王某丁家中,未盗得财物。(三十二)、2016年3月16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蹿至确山县留庄镇柴庄村前湖西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李某某家,将李某某放在配房最西边的房间里的1袋不带壳精选花生米偷运出至智某某家南边的麦秸秆旁边,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偷运出来的花生米拉走。被盗花生米重12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600元。(三十三)、2016年3月16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柴庄村后湖东一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智某某家,将智某某放在主房最东边房间里的1袋不带壳精选花生米偷运出至智某某家南边的麦秸秆旁边,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偷运出来的花生米拉走。被盗花生米重15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750元。(三十四)、2016年3月16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柴庄村后湖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刘某甲家,将刘某甲放在平房东头楼梯间内的两大壶柴油偷运出至智某某家南边的麦秸秆旁边,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偷运出来的柴油拉走,被盗柴油100斤(58.8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35元。(三十五)、2016年3月16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柴庄村后湖东路三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到刘某乙家院子里,因发现有人,盗窃未得逞。(三十六)、2016年3月16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柴庄村后湖,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正准备翻入刘某丙家院子时,因发现有人拿着手电筒照,盗窃未得逞。(三十七)、2016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张里山村王庄西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受害人王某戊家,将王某戊放在配房最北边房间里的1整袋和2半袋精选不带壳花生米偷运出至院墙东南角车头下面,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偷出来的花生米拉走。被盗花生米重32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1600元。(三十八)、2016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张里山村王庄东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受害人王某己家,将王某己放在主房东间窗户底下的1袋精选不带壳花生米偷运出至王某己家房子后边的猪圈里,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偷运出来的花生米拉走。被盗花生米重10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500元。(三十九)、2016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张里山村王庄东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王某庚(崔某己)家,将崔某己放在王某庚家配房最北边房间里的5袋金利邦化肥偷运至其家大门走道下,然后用钢筋钳将其家从里面锁大门的锁剪断,用砖头从里面掩住后离开。(四十)、2016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面包车再次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张里山村王庄东组王某庚(崔某己)家,将其三、四天前从王某庚家配房北边的房间里偷运至王某庚家大门走道下的5袋金利邦化肥盗走。经鉴定,被盗化肥价值650元。(四十一)、2016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张里山村王庄东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李某甲(彭某某)家院子里,将李某甲放在主房东头房间里的一袋不带壳的花生米盗走。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500元。(四十二)、2016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面包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留寨村方庄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放在耳房里面的2袋精选带壳花生果偷走,被盗花生果重10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果价值320元。(四十三)、2016年3月21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李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到李某乙家的院子里,因听到有人而离开。(四十四)、2016年3月21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李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到唐某某(李某丙)家,将唐某某的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162元。(四十五)、2016年3月21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马沟村李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受害人李某丁家,将李某丁放在西间房子里面的3袋带壳花生果及放在堂屋东侧耳房门口的1箱香烟偷运至大门口外边西侧,后回家驾驶面车将偷运出来的物品拉走。经鉴定,被盗花生果价值288元,被盗香烟价值1070元。(四十六)、2016年4月12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后营村经庄西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经某某家,将经某某放在主房东间里的3袋不带壳精选花生米偷运出至经某某家东边的那家的房子后边,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偷运出来的花生米拉走。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1500元。(四十七)、2016年4月12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后营村经庄西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受害人经某甲家,将经某甲放在房间里的1袋精选不带壳花生米偷运出大门西边的柴禾垛旁边,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偷运出来的花生米拉走。被盗花生米重86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430元。(四十八)、2016年4月12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后营村经庄西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受害人董某某家院子里,被人发现而离开。(四十九)、2016年4月3号晚上12时许,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后营村薛庄一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受害人徐某某家,将徐某某放在配房里的四半袋不带壳精选花生米偷运出至大门口西边的到草垛旁边,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偷运出来的花生米拉走。被盗花生米重34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1700元。(五十)、2016年4月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后营村薛庄一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受害人薛某丁(薛某戊)家,将薛某丁放在主房东间里的3半袋精选不带壳花生米偷运出至院墙东北角的稻草垛旁边,后回家驾驶面包车将偷出来的花生米拉走。被盗花生米重13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米价值650元。(五十一)、2016年4月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后营村薛庄一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薛某己家,未盗得财物。(五十二)、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8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荀庄,将张某甲停放在大门口东边的一辆手推两轮翻斗车盗走。(五十三)、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驾驶面包车蹿至确山县留庄镇刘大桥村刘李园二组,通过搭梯子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彭某甲家的院子里,将彭某甲家一辆粉红色飞鸽牌自行车、一个煤气罐、5只鸡子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26元,被盗煤气罐价值100元,被盗鸡子价值441元,共计价值867元。(五十四)、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贵银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动车蹿至确山县普会寺乡袁庄村赫庄,荀贵银利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刘某丁家大门口南侧木门上锁的铁丝剪断,进入刘某丁家院子,二人合伙将刘某丁堆放在东边配房房间里的21袋带壳花生果盗至庄外,后荀贵银回家驾驶面包车将21袋花生果运走。被盗花生果重1050斤,经鉴定,被盗花生果价值3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荀贵银、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乙、王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贵银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韩某某与荀贵银共同作案一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荀贵银、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荀贵银有坦白行为,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荀贵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荀贵银退赔各被害人损失60572.5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卡钳壹把、梯子壹个、长安牌豫Q×××××号面包车壹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代理审判员 高 辰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