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628号原告刁某某,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波,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8月自由恋爱,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2008年6月4日出生),归谁抚养由法院判决,信用社贷款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在巨日合信用社10000元贷款属实,另外还欠娄瑞富商店3150元、娄洪飞400元、苏志发200元、李龙江2000元。欠巨日合信用社贷款由原告偿还,其余外债由我负责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6年8月自由恋爱,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一、原、被告是否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有无家庭财产,如何分割。有哪些共同债务,如何清偿。原告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婚证一枚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自然情况。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07年11月7日,原告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4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2015年6月2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巨日合信用社10000元、娄瑞富商店3150元、娄洪飞400元、苏志发2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存款。被告王某某系再婚,曾生育一子,现由其负责抚养。诉讼期间,原、被告就其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刁某某负责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吵打后导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刁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由谁负责抚养问题,根据双方达成的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协议,及被告另有其他子女现状,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较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2008年6月4日出生)由原告刁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7月始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2016年7月至12月抚养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给付。自2017年始每年的1月1日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13750元对外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内原被告各偿还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力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庆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