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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太娃与张老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太娃,张老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053号原告任太娃,男,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住汝州市。被告张老九,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原告任太娃诉被告张老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太娃、被告张老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太娃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持伪造的借条和崔款通知书,向我追讨所谓的“债务”。我因年事已高,一时糊涂给了被告4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竟然将我起诉到法院,以“1994年元月23日,任太娃欠张老九13268.48元”为由要我归还借款,该案在二审期间,经司法鉴定,被告持有的“有息借款条”并非我所出具,被告实际上骗得我4000元款项。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老九辩称,原告起诉4000元,我不应当返还。在2015年我起诉原告任太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任太娃明确说了2008年8月7日催收借款通知书中任太娃的签字是他自己签的,任太娃欠我一万三千多元是我们两个之间的个人借款,不涉及杨楼信用社的借款业务。如果任太娃不欠我钱为何给我4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老九作为债权人向本院起诉了原告任太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依法判令任太娃立即支付所欠现金13268.48元及利息。本院对该案一审查明:“1994年1月23日,任太娃给张老九出具“有息借款”条一份,内容:“经张老九手借到杨楼樊古城现金2笔包括本息壹万叁仟贰佰陆拾捌元肆角捌分,利息每元每月为贰分壹厘,此款到94年底分批还清,并全部财产、家产作抵押。从94年元月23日起息,借款人任太娃,经办人张老九”。因上述借款任太娃未如期偿还,2008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催���借款通知书”一份,内容:“在2008年4月7日经放款人张老九向借款人杨楼乡刘圪垱村4组任太娃催收借款,在1994年元月23日杨楼乡刘圪垱村4组任太娃经张老九手借到壹万叁仟贰佰陆拾捌元,月利率21‰元计收利息,三个月封次利息,按原先用款时并定出到九四年底还清本息。并用全部家产财产作抵押,到期保证归还借款,利随本清。而后任太娃出事住监7年,家庭经济困难,经放款人张老九催收借款人任太娃并定出还款计划如下,六年以内还清此笔借款,还款时间从2008年8月7日至2014年底前还清这笔借款。如还不上者可按原定利息计算。”2013年8月19日,任太娃向张老九支付了4000元,之后任太娃再无还款付息。另查明,1、诉讼中,因任太娃对“有息借款”条据和“催收借款通知书”均提出异议,并请求对该两份证据中“任太娃”的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但任太娃未在��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书面鉴定申请材料。2、“催收借款通知书”中最后书写的“如还不上者可按原定利息计算”字样与其他内容不一致,对此张老九不能证实是与“催收借款通知书”同期书写,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任太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老九借款人民币13268元(利息自2008年8月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1‰计付止还款之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还应扣除被告任太娃已支付的4000元);二、驳回张老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一审宣判后,原告任太娃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中,任太娃申请对张老九出示的“有息借款”条和“催收借款通知书”的指印及签名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后二审法院选取具备鉴定条件的“有息借款”条上指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认定:“有息借款条中的指印不是任太娃本人所按。”二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有息借款”条上的指印并不是任太娃本人所按,该鉴定意见不能印证张老九所陈述的事实,张老九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老九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月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老九的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现原告任太娃认为2013年8月19日张老九取得自己的4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老九返还该4000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对于“2013年8月19日,任太娃向张老九支付了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老九当庭表示:无异议,系原告任太娃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2015)汝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老九曾以“有息借款”条和“催收借款通知书”为证据起诉原告任太娃向其主张债权,后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查明“有息借款”条上的指印并不是任太娃本人所按,并认定张老九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因被告张老九不能证明与原告任太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即原告任太娃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其的4000元利息,客观上给原告任太娃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张老九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任���娃4000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得不当利益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老九的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老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任太娃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老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顺国审 判 员  毛光辉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李杉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