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执14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10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志上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华信瑞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14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南志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某室,组织机构代码某号。法定代表人林某���被执行人深圳华信瑞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某室(深圳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某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志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华信瑞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2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375859.76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五查。本院查实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银行账户某号内存款。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30000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40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银行账户某号的冻结;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25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