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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辉、刘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辉,刘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2民初118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该社职工。被告翟辉,农民。被告刘海军,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辉、刘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7元退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