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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职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梦雅,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霞,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保文。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红霞于2015年11月23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整;2、按月息2%承担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利息71000元;3、按月息1%承担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日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新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梦雅,被上诉人刘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文、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4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还本付息为由将2014年7月24日的收据收回,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2015年10月1日的收据,载明月息壹分,期限为壹年,被告单位会计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以上收据2张;解除借款协议通知书一份;邮寄的回执。被告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并说明:一、我公司向刘红霞借款250000元,系刘红霞在我公司刷卡支付的,对250000元本金的余额我公司无异议;二、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对刘红霞25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尚未支付,每月2分息,2015年10月1日以后重新更换借条,双方协商利息为1分;三、我公司的调解方案是从2016年3月开始,每月向刘红霞支付2%的欠款,直至还清本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方案,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收据为证,被告予以认可,应按期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金250000元的利息的诉求,被告予以认可,应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的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未到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霞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承担4830元,被告承担1285元。宣判后,新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涉及的2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张收据,而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转账凭证。开具收据仅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并没有审理清楚。如果借款并没有支付,而仅仅是开具了一张收据,则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对借款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审查,以便查明原告所诉借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庭审质证时,新天地公司认可其向刘红霞借款250000元,并承认系刘红霞在新天地公司处刷卡支付借款,新天地公司对借款本金250000元不持异议。新天地的原审调解方案,也是证实借款系客观存在。刘红霞提交由银行出具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7月24日刘红霞实际出借给新天地公司借款数额为250000元,并与新天地公司向刘红霞出具的收据形成充分证明体系,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仅依据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刘红霞以新天地公司出具的收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天地公司偿还借款,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刘红霞提交的收据、新天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刘红霞借款及利息相关事实的认可,认定双方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并无不当,结合刘红霞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中交易金额变动情况,新天地公司上诉主张对刘红霞所诉借款真实性并未查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