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黄小波与廖明清、楚道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小波,廖明清,楚道志,楚小君,楚小毅,吴小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第9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小波,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明清,女,汉族,1946年5月2O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道志,男,汉族,1939年12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小君,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8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楚小毅,男,汉族,1977年1月2O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小梅,女,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黄小波因与被申请人廖明清、楚道志、楚小君、楚小毅、吴小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小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3日,廖明清、楚道志、楚小君、楚小毅、吴小梅阻挠婚宴,造成了6660元损失。有照片、录音录像、证人等证实。(二)二审判决认定楚道志、楚小君没有阻挠是错误的,有照片、录音录像、证人等证实。1.2011年7月2日,廖明清、楚小君在商贸广场砸黄小波副食店,造成损坏副食品1000元。有杨永良、赵志用的调查笔录。2.2012年12月19日,证人欧某给岳母办寿宴,廖明清阻扰不准开席,证人欧某因此与黄小波扯皮造成损失1500元。3.2013年9月3日下午-5日三天,廖明清坐在黄小波副食店门口不准顾客买东西,经副镇长赵波、村主任刘永春、社长肖全安制止才离开黄小波副食店,三天造成营业损失1500元。4.2013年10月1日,徐健租用黄小波餐厅场子给儿子办结婚宴席110桌,每桌场租费价格35元/桌;因廖明清、楚道志等的阻扰不准在餐厅内办宴席,黄小波无奈将餐具桌椅搬出放在外面的坝子叫徐健给他儿子办结婚宴席,徐健后因业主违约没有支付场租费给黄小波,造成黄小波损失场租费3850元。5.廖明清一家人等阻扰营业导致停业共78天。按男同志为泥水砖工价200元一天计算,造成停业经济损失15600。黄小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黄小波与廖明清、楚道志、楚小君、楚小毅、吴小梅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3日,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廖明清、楚小毅、吴小梅到黄小波经营的东升大饭店进行阻扰,造成黄小波经营的饭店不能正常营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本系邻居关系,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廖明清、楚小毅、吴小梅却采取了到黄小波的营业场所进行阻扰的不当行为,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黄小波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小波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财产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金额为1800元,并无不当。黄小波主张廖明清、楚道志、楚小君、楚小毅、吴小梅存在多次损害其合法财产的行为,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廖明清、楚道志、楚小君、楚小毅、吴小梅有侵权行为并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黄小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小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军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