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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爱萍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萍,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2行初15号原告高爱萍。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里,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崂山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福、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爱萍诉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伦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鹏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与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萍诉称,原告系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2月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药费18030.29元。原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均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予以支付。被告却以未向侵权第三人要求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医疗费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支付原告治疗工伤费用180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50元×7天)、交通费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2015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依法认定为工伤。2、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医疗费门诊票据5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住院7天,医疗费用18030.29元。3、要求支付工伤待遇通知、EMS邮寄详情单、邮件查询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收到要求支付工伤待遇通知后拒绝支付工伤待遇。4、被告机关科室网页介绍、原告户口薄。证明被告的联系电话和原告女儿的电话。5、原告投保社会保险的证明。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之前没有接到原告申请拨付相关费用的材料,在接到材料后会依法处理,应当报销的,予以报销。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报销的材料,经被告审核,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中有一部分没有报销。被告作出答复:部分医疗费不予报销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2015年2月7日,高爱萍发生工伤后,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未在30日内为其申请工伤,也未办理延期手续。至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申请工伤,申请时间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高爱萍2015年3月17日申请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送达回证。3、工伤事故证人证言。4、劳动关系证明。5、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材料,不是被告所称的2015年3月17日。2、2015年3月3日递交申请材料后,被告要求补充证人证言,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递交的材料只有三项,即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被告要求补充证人证言无法律依据。以补充证人证言后,其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的日期作为申请日期更是错误的。3、第三人已经在30日内提出申请,即使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超出30日的申请期限,那么,被告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再由原告在一年内提出申请。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局接到应诉通知后,对原告的邮寄情况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供了EMS的单号,经查,只查出是姓张的人签收的邮件,具体是谁没有查到;号码885××××2659的电话不是负责工伤待遇拨付的联系电话,原告与该电话的通话内容无法核实。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可以看出第三人同意本案原告申请工伤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也就是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认为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单位填写同意认定工伤,落款时间是2015年3月3日,该时间应作为申请时间;被告称收到申请材料的时间是同年3月17日,被告出具了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并由第三人工作人员签收送达回证,该时间应为申请时间。经本院审核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表上有三个时间:填表时间写的是3月5日、受伤害经过简述栏职工意见签字栏落款时间是3月11日、用人单位意见栏落款时间是3月3日,结合证人证言的落款时间,第三人提交申请的时间不会早于3月1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的材料后出具了清单,并由第三人的代理人(工作人员)签收,应当认为是收到申请材料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爱萍系第三人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7日19时20分许,高爱萍在下班途中不慎被摩托车撞倒,致其桡骨骨折(右)、软组织挫伤,尺桡关节脱位。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7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爱萍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但未提交相应的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递交申请材料后,被告会依法核定报销拨付相关的费用。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作出书面说明:一、基本情况:2016年2月4日,高爱萍就其因工负伤,向我局提起工伤医疗费报销申请,要求报销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工伤医疗费。经审查,2015年2月7日19时20分许,高爱萍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致伤。2015年3月17日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就高爱萍受伤向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7日经我局认定为因工负伤。二、部分医疗费不予报销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2015年2月7日,高爱萍发生工伤后,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未在30日内为其申请工伤,也未办理延期手续。截止捷成地毯(青岛)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申请工伤,申请时间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高爱萍2015年3月17日申请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另,被告对原告符合报销条件的医疗费用给予了报销。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拨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核定,对符合支付标准的,予以拨付;对不符合支付标准的,应当向原告作出说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报销材料,经被告审核,对符合报销条件的费用进行了报销,对不符合报销条件的费用作出了说明,也就是说,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不同意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爱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人民陪审员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邵作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2016)鲁0282行初15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