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韩晓敏、朱洁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晓敏,朱洁瑜,唐德良,臣利民,陈建明,陆春凤,钱建芳,金磊,李红,尤春平,吴江市佰嘉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823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钮中伟,机构代码:××被执行人韩晓敏,汉族号码3205251813,被执行人朱洁瑜,汉族号码320525164,被执行人唐德良,汉族号码3205251812,被执行人臣利民,汉族号码320525124,被执行人陈建明,汉族号码3205251963010,住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四都村(22)西城上30号被执行人陆春凤,汉族号码32052519627,被执行人钱建芳,汉族号码320525197855,被执行人金磊,汉族号码3205111982x,被执行人李红,汉族号码3205251929,被执行人尤春平,汉族号码3205251813,被执行人吴江市佰嘉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机构代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韩晓敏、朱洁瑜、唐德良、臣利民、陈建明、陆春凤、钱建芳、金磊、李红、尤春平、吴江市佰嘉服装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韩晓敏、朱洁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99942.25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自201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7541.09元,同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6日的逾期罚息为67506.06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1799942.25元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韩晓敏、朱洁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70449.68元。三、被告唐德良、臣利民、陈建明、陆春凤、钱建芳、金磊、李红、尤春平、吴江市佰嘉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晓敏、朱洁瑜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德良、臣利民、陈建明、陆春凤、钱建芳、金磊、李红、尤春平、吴江市佰嘉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晓敏、朱洁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798元,由被告韩晓敏、朱洁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唐德良、臣利民、陈建明、陆春凤、钱建芳、金磊、李红、尤春平、吴江市佰嘉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晓敏、朱洁瑜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韩晓敏、朱洁瑜、唐德良、臣利民、陈建明、陆春凤、钱建芳、金磊、李红、尤春平、吴江市佰嘉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74237.08元,执行费2214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朱洁瑜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臣利民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陈建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钱建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李红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尤春平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汽车,上述车辆本院均已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均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变现受偿;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唐德良名下有位于横扇镇菀坪镇菀缝东路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菀坪20),被执行人陈建明名下有位于横扇镇文源路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003588),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房产系两被告人名下唯一房产,本院不宜处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查封裁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