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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王某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王某某,韩某某,金某某,王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赵大伟,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农民。被告韩某某,农民。被告金某某,教师。被告王某2,干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金某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大伟,被告金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长久,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为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粉碎机、管件、柱铁),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金某某、王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王某某和韩某某10万元后,被告依约还款至2014年4月16日,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王某某和韩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2924.23���,利息1804.30元。因为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付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和韩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2924.23元,利息1804.3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某某、王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金某某辩称,王某某为了购买设备,资金不足,借钱找我担保,没有跟我说借款具体数额,担保合同是我签字的,签字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欠款本金情况属实,这也是我在2016年5月份才知道的。被告王某2辩称,我不认识王某某,是通过我们村的王志山找我担的保,当时我说不认识王某某不给担,王志山说年底准能还上,还不上找他。在原告处签订担保合同时,原���的一个姓李的业务员说没事签吧,这个还有设备呢,没有问题,去考察过了。借钱的时候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签的字,给我们拍照后就走了,如果利息能够免除,我们能够把本金还上,利息计算到现在不认可,如果原告及时找我们利息不会累计这么多。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6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二、2013年5月16日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据三、被告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6份;证据四、欠款截屏一份。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本金数额认可,利息计算至目前不认可。被告王某2质证意见同金某某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欠款截屏,本金22924.23元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10万元,被告金某某、王某2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粉碎机、管件、柱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金某某、王某2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原告依约贷给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贷款10万元,其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4月16日。之后,虽经原告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924.23元、利息1804.30元,本息合计24728.53元。对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4.58%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某、王某2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故被告金某某、王某2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之后两年,原告在此期间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金某某、王某2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金某某、王某2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王某2辩称原告没有及时告知借款人逾期不还的事实,没有及时提起诉讼,法院本定于2015年12月10日开庭却没有开,导致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今,故二担保人对2014年9月1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未约定原告相应及时告知义务及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本定于2015年12月10日开庭却没有开是因为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无法直接送达,后通过公告送达方式确定开庭日期后告知了被告金某某、王某2,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2924.23元并支付利息1804.3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金某某、王某2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