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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术全与庾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全,庾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288号原告张术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义春,农民。被告庾宝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术全与被告庾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变更为其下属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张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春、被告庾宝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全诉称,2015年9月7日8时许,被告庾宝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姚村乡北城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城村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术全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术全、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金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术全被送往252医院住院治疗。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庾宝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术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芳无责任。被告庾宝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946.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庾宝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许,被告庾宝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姚村乡北城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城村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术全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术全、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金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庾宝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术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芳无责任。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原告张术全于事故发生之日被送往保定市252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4日,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95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张术全的伤情为腰5椎体滑落(双侧峡部裂、Ⅱ度)、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肩袖损伤等症。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09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庾宝生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保险批单、保定市252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庾宝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术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芳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定原告张术全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庾宝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术全主张误工费28元/天,虽无证据支持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术全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50元/天,考虑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出示保定梦顺斋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2015年6月、7月、8月三月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张义龙的误工损失,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减少收入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张术全主张交通费400元,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术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以上计7000元)、护理费33543元/年÷365天×7天=643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8元/天×7天=196元,以上共计8239元。因被告庾宝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张术全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赵金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并另案诉讼本案被告庾宝生及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赵金芳的数额为81750.5元,而本案中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000元,显然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不足以赔偿张术全与赵金芳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确定按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7000元÷(7000元+81750.5元)]=800元;其次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43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96元,以上共计1239元。原告张术全的剩余经济损失6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6200元×70%=4340元。原告张术全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因原告张术全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庾宝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术全经济损失6379元;二、驳回原告张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术全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洪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