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雪梅与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梅,于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994号原告陈雪梅。委托代理人柳正勇,系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冬冬。原告陈雪梅与被告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梅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说要偿还别人的钱,自有资金周转不开,因而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小额贷款提前预支了原告的工资,从预支的工资中支取了40,000元现金,在2014年5月29日前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还欠原告的母亲宋学英借款20,000元,且向原告的母亲宋学英借款迟迟未还,因此被告在此次欠条中写明的欠款数额为60,000元。被告随后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雪梅与被告于冬冬系同事关系。被告于冬冬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陈雪梅借款40,000元,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5月29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我于冬冬本人欠陈雪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按每月3,000元还款。”被告于冬冬在欠款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及时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虽然借条中书写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其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无故拖欠不还,实属无理。虽然欠条��写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0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40,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冬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晓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