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文念与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梁国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念,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梁国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848号原告谢文念,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新香洲健民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向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冬霖,女,瑶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志强,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员工。被告梁国基,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曾湘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乾西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水湾路386号南方证券大厦八层。负责人王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辉,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被告员工。原告谢文念诉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梁国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谢文念、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霖、谢志强,被告梁国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湘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谢文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8点50分许,被告梁国基驾驶粤C×××××号大客车(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沿珠海东往西行驶一棵树农庄路段时,为避让车辆碰撞公交车道分隔石栏,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客2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梁国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国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21.5元,误工费8575元,共计10,09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收费单;3、医院诊断证明书;4、工资收入证明;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6门诊费用清单。被告公交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单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这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用明细清单;2、劳动合同书。被告梁国基当庭口头答辩称,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梁国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经粤C×××××0号城市客车在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每座赔偿限额15万),被保险人为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保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未垫付款项。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意见司法解释》,被告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责任,超出费用要求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未提供相应用药清单,被告无法核实。对于误工费,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盖有广州市向美葵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如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证件作为孤证不能予以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工作职业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医嘱休息时长确定误工时间,按照农业行业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四、被告并非侵权人,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清单抄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点50分许,被告梁国基驾粤C×××××0号车辆(车主:被告公交公司)沿珠海大道东往西行驶一棵树农庄路段时为避让其他车辆碰撞公交车道分隔石栏,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21.5元。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19天。又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劳动合同》和一份由广州市向美葵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工资收入证明》,以佐证其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人民币8575元。原告又提交了广州市向美葵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预包装食品。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每座赔偿限额15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03.3元。被告梁国基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有垫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梁国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梁国基和被告公交公司应连带承担原告事故损失的10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付款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与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一对应,三名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而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金额并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之内。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人民币152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载明,“谢文念是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一年六个月,月收入8575元”。三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及工资单等佐证,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以月收入857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嘱建议休息19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国有批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309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3764元(72,309元/年÷365日/年×1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文念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21.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文念支付误工费人民币3764元;三、驳回原告谢文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元,由原告谢文念负担12元,由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被告梁国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思远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