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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438号原告岳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吴某某婚前已患子宫癌,原告岳某某借了近1万元为被告吴某某医治。被告吴某某出院后,脾气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岳某某发生争吵并整天吸烟、喝酒、打麻将,不履行家庭义务。因被告吴某某经常无中生有打骂原告岳某某,并以喝药上吊相威胁,导致原告岳某某与左邻右舍关系紧张,给原告岳某某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2016年5月上旬,被告吴某某又无故打骂原告岳某某,原告岳某某离家至今。被告吴某某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岳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是真心和原告岳某某好好生活。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获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岳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岳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经查,原、被告现有财产如下:原告岳某某2009年在获嘉县龙熙苑小区3号楼2单元1楼西户购买一座单元房,首付41000元。婚后2013年12月份至今,原、被告共同归还房贷,房贷每月940元。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14年注册强大物业管理公司,公司法人是原告岳某某。原、被告2015年元月份起在获嘉县南环经营一处果园2.8亩。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摩托车现在在原告岳某某家里存放。双方均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双方仍居住在获嘉县龙熙苑小区,未分居。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双方难免会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的存在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婚姻需要用心经营,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案原告岳某某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的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岳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