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1民初2143号原告吴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李某某,男,住涿州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5月份相识,1980年8月29日在涿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81年9月育有一子李兵,现已成家立业。原告称被告自1999年起就经常离家,感情日渐淡泊。2009年起,被告不再回家直到现在。为了结束这段婚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赔偿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克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