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3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文明南路2号。负责人李静,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员,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仇建平,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员,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化文梅,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平罗县。被告朱晓波,男,1982年9月20日,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平罗县。被告化文俊,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平罗县城。被告陈小彦,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平罗县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朝阳支行)诉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仇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化文梅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晓波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化文梅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5年期限内,可以在最高授信1301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为额度支用期间,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以抵押方式为原告的债权本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在额度期限内被告化文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化文梅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又约定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某某小区**号的房产、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北侧某某小区**号的房产和平罗县玉皇阁大道某某小区**的房产为被告化文梅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化文梅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4日在办结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后,被告化文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其向原告借款85万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化文梅放款85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年利率7.84%。该笔贷款结清后,2015年5月18日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被告化文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再向其贷款85万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法。同日原告向被告化文梅放款85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7.65%。其后被告化文梅、朱晓波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截至2016年6月22日逾期217日、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拖欠本息合计893888.28元。原告认为被告化文梅、朱晓波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化文梅、朱晓波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8日的85万元借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所欠贷款本金85万元、利息43888.28元,合计893888.28元;3、被告化文梅、朱晓波2015年5月18日的85万元借款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47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如被告化文梅、朱晓波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与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位于平罗县某某小区**号的房产,在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对被告化文俊、陈小彦为被告化文梅、朱晓波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北侧某某小区**号的房产和平罗县玉皇阁大道某某小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化文梅、朱晓波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授信金额为1301000元的贷款,在额度内双方签订具体单项贷款合同,其单笔贷款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以相应凭证为准的事实。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在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化文梅、朱晓波签订了单项业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2日为授信金额85万元额度的存续期,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每次支用的额度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该合同和借款支用单确定。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利证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用其名下位于平罗县某某小区**号房产、平罗县玉皇阁大道北侧某某小区**号和平罗县玉皇阁大道某某小区**的房产作抵押,在2013年11月12日原告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在2015年5月18日被告化文梅在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其向原告贷款8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同时证明原告依约向其放款85万元,并在手工借据明确该笔借款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为7.65%的事实。证据五、逾期数据清单及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各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6月21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893888.28元及在此之前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化文梅、朱晓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化文俊、陈小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化文梅和朱晓波,被告化文俊和陈小彦均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化文梅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晓波作为其配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化文梅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的5年期限内,可以在最高授信1301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在额度期限内被告化文梅任意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化文梅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当天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和被告化文俊、陈小彦各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化文梅、朱晓波以共有的位于平罗县某某小区**号房屋提供金额为3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化文俊、陈小彦以共有的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北侧某某小区**号的房屋和平罗县玉皇阁大道某某小区**房屋提供金额为4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化文梅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4日在办结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后,被告化文梅向原告贷款85万元,该笔贷款后来全部结清。2015年5月18日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被告化文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再向其贷款85万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法。同日原告向被告化文梅放款85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7.65%,逾期利率11.475%。其后被告化文梅、朱晓波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截至2016年6月21日逾期216日,拖欠本息合计893888.28元。原告认为被告化文梅、朱晓波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化文梅、朱晓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化文俊、陈小彦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18日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再次向原告贷款85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化文俊、陈小彦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化文梅、朱晓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43888.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化文梅、朱晓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1.475%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化文梅、朱晓波抵押的位于平罗县某某小区**号房屋和被告化文俊、陈小彦抵押的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北侧某某小区**号的房屋、平罗县玉皇阁大道某某小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被告化文梅、朱晓波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化文梅、朱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借款本金85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43888.28元,合计893888.28元;三、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化文梅、朱晓波以年利率11.475%计算支付;四、如被告化文梅、朱晓波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对被告化文梅、朱晓波抵押的位于平罗县某某小区**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如被告化文梅、朱晓波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对被告化文俊、陈小彦抵押的位于平罗县玉皇阁大道北侧某某小区**号的房屋和平罗县玉皇阁大道某某小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8元,减半收取6369元,由被告化文梅、朱晓波、化文俊、陈小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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