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田一×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一×,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217号原告田一×,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田一×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久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田二×。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了解逐渐加深,发现双方生活习惯迥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始终无法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的家庭也无法真正的融合,最终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2016年3月25日,在婚生女田二×周岁宴中,原、被告及家人发生激烈争吵,造成原告的母亲昏迷的严重后果,原告本人也因此导致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已出现分居状态,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田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3、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田二×;婚后居住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河滨花苑×号楼×××号原、被告名下的私产房屋;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并且育有子女年龄尚幼。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久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