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武长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长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6刑初19号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长胜,男,1973年4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捕前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长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6日,察右前旗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集宁区汽车站附近贩卖毒品,后公安局民警在集宁区汽车站将赵某(已另案判刑)抓获,当场查获毒资5000元,经讯问,赵某交代其将毒品卖给了集宁区一名叫武长胜的人,随后,民警根据赵某交代的线索,将被告人武长胜抓获,当场在武长胜身上搜出毒品“土料面”一小塑料包、两小纸包,武长胜交代其已经将从赵某处购买的毒品部分出售。2015年3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扣押武长胜的毒品成分为海洛因,一塑料包毒品净重0.22克,两小纸包毒品净重0.05克。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武长胜给张某某(已另案判刑)打电话让张某某在8月29日下午给其送15克毒品(土料子),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20500元,2015年8月29日早晨7时许,张某某携带毒品从大同市石料厂乘坐班车到集宁区,在集宁警校旧址加油站下车,双方在警校旧址铁路桥西巷内交易后,张某某被察右前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搜出毒资20500元。武长胜携带交易后所得的毒品回到其二水厂附近住所时被察右前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包,后又根据武长胜交代在其住所对面马路路南一处墙角砖缝里找到一小包其藏匿的毒品。经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称重和检验,两包毒品分别净重15.07克、0.385克,成分为海洛因。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武长胜贩卖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共计15.7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长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察右前旗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线索,在集宁区汽车站将贩毒人员赵某(已判刑)抓获,当场查获毒资5000元。赵某供述其将毒品卖给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一名叫武长胜的人,民警根据此线索,将被告人武长胜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土料面”一小塑料包、两小纸包,被告人武长胜供述其已经将其余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扣押武长胜的毒品成分为海洛因,一塑料包毒品净重0.22克,两小纸包毒品净重0.05克。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武长胜给张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让张某某在8月29日下午给其送15克毒品(土料面),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20500元。2015年8月29日,贩毒人员张某某携带毒品从大同市石料厂乘坐客车到集宁区,在警校旧址铁路桥西巷内与被告人武长胜进行了交易,之后,张某某被察右前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毒资20500元。被告人武长胜携带交易后所得毒品回到其位于二水厂附近住所后被察右前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包,后又根据被告人武长胜供述在其住所对面马路南侧一处墙角砖缝里找到其藏匿的一小包毒品。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两包毒品成分均为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15.07克和0.385克。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抓捕过程;2、察右前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武长胜持有的毒品“土料面”(成分海洛因)五包,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扣押赵某毒资5000元,手机一部;扣押张某某毒资20500元,制毒用具金属盆一个、金属铲一个;3、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毒品种类及数量;4、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武长胜与张某某在案发前有过多次电话联系;5、交通客车票据,证明张某某乘坐客车到集宁与被告人武长胜进行毒品交易;6、缴款凭证,察右前旗公安局已将查获的被告人武长胜与赵某交易5000元毒资、被告人武长胜与张某某交易的20500元毒资上缴财政局;7、案件材料复印件来源情况说明,对案卷中材料复印件的来源情况说明;8、情况说明,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向被告人武长胜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线索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长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医院诊断证明、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武长胜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肾性贫血症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讯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武长胜向其购买毒品的情况;2、证人吉某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其向被告人武长胜购买毒品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讯问笔录3份,证明被告人武长胜向其购买毒品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讯问笔录5份,证明其购买、贩卖毒品“土料面”(成份海洛因)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褐色粉末1塑料包、2小纸包,成份为海洛因,总净重0.27克;2、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褐色粉末1塑料包,成份为海洛因,净重0.385克;3、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褐色粉末1塑料袋,成份为海洛因,净重15.07克;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笔录4份,2015年8月29日察右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张某某、被告人武长胜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记录。2、辨认笔录6份,赵某于2015年3月26日对被告人武长胜进行辨认,张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对被告人武长胜进行辨认,二人分别指认出被告人武长胜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土料面”的人;吉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对被告人武长胜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武长胜就是卖给其毒品“土料面”的人;被告人武长胜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8月29日分别对赵某、张某某进行辨认,指认出二人为卖给其毒品“土料面”的人;被告人武长胜于2015年8月29日对吉某某进行辨认,指认出吉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土料面”的人;3、被告人武长胜以及赵某、张某某指认毒品、毒品交易赃款、毒品交易现场、毒品藏匿现场以及作案工具等照片17张,证明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人武长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长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向他人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长胜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5.725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长胜在第二起案件中,因其在购买毒品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来得及将毒品实际出售给他人,系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武长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长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宏伟审 判 员 亢 升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秀荣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