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樊海涛与蓝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涛,蓝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602号原告樊海涛。被告蓝海洪。原告樊海涛诉被告蓝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涛诉称,原告与被告蓝海洪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由于其手头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基于朋友感情,将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蓝海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14年8月8日,被告蓝海洪又向原告借20000元。两次借款总额70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蓝海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海洪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樊海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蓝海洪,2013年7月9日”。2014年8月8日被告蓝海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樊海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蓝海洪,2014年8月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蓝海洪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海洪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二份,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蓝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蓝海洪向原告樊海涛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对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共7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樊海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蓝海洪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海洪偿还尚欠原告樊海涛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蓝海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宣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