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周玉萍、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玉萍,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旗,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海兵、史旭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科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萍,女。委托代理人高府怀,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长治市漳泽新型工业园区阳光街6号。法定代表人胡顺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卫华,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治人社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人社局的代理人曹海兵、史旭伟,被上诉人周玉萍及代理人高府怀,被上诉人山西金地煤层气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的代理人李翔、关卫华,证人张春功、唐新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玉萍与死者郭银生系夫妻关系,郭银生生前系金地公司工程部柴油机修理工,工程部属后勤保障单位,服务于钻机一线,需24小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2015年7月27日早6时30分许,工程部副部长唐新祁给后勤保障部负责人张春功打电话,称2号工地钻机杆断裂,需到公司准备维修材料、配件、打捞工具等到工地处理事故。张春功在家属院门口碰见下属郭银生,便安排郭银生一起到公司准备维修、打捞材料、装车。张春功、郭银生一同乘唐新祁的车到了公司院内,三人一同到工程部车间准备材料、配件,当行至距车间门5、6米距离时,郭银生突然摔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2015年7月29日,长治人社局受理了金地公司为郭银生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认为郭银生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郭银生家属及金地公司送达。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张春功安排郭银生一同到公司准备材料、装车,该任务属单位指派的其他工作。郭银生已进入工作状态,属于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地与履行工作任务紧密相联的合理空间,属工作岗位。郭银生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视为工伤。长治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长治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5)19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长治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针对金地公司为郭银生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长治人社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郭银生非张春功安排工作,系正常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玉萍的诉讼请求。周玉萍当庭口头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公正;2、上诉人的上诉与实际情况不符;3、长治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严重违法;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5、郭银生的死亡,符合认定为工伤的“三工”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地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应采用2015年7月29日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有依据的;2、应以二名证人当庭陈述为准;3、郭银生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同一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系认定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郭银生于2015年7月27日早提前去公司,是搭乘唐新祁的车去上班,还是受领导指派去完成临时性工作任务。根据庭审情况,出庭证人张春功、唐新祁均陈述是他俩让郭银生一同去公司准备材料、装车,一审法院认定郭银生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证据规则。(2015)城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治人社局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和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周玉萍、金地公司的答辩意见,具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学成审判员 温福宝审判员 张伟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