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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雪松食品商行与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雪松食品商行,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247号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雪松食品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号海鸿物流港******号。经营者:李岩,女,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60号建银大厦七楼7001室。法定代表人:吴政军,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219号1栋18层。负责人:晁雄,新疆银通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柳,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雪松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雪松商行)与被告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达公司)、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俪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松商行诉称: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我方一直向海德公司供应食材。扣除其已付款及其他抵扣款,海德公司至今欠付我方货款3348591.2元。海德公司系信天达公司的分公司,所以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348591.2元、利息267887.29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也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信天达公司未答辩。被告海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买卖交易的惯例是由我公司使用货物的部门电话告知原告所需供货的质量和种类,原告将货物送至我公司,由负责采购的人员对货物数量进行查收,双方不定时进行对账,扣减有异议的部分,确认金额后开具发票付款,双方属于即时货物交易,所以我公司拖欠的货款不应计入利息。原告是于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在2014年4月12日之前发生的货款已超过诉讼请求,对超过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雪松商行陆续供给海德公司所需食材。后海德公司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为其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向雪松商行发出审计询证函,写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贵公司金额2523687.93元。上述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上述金额与贵公司账目相符,烦请在本函下端左侧“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务必将本函原件直接寄交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海德公司在该函件被审计公司处盖章。雪松商行对上述供货金额核对无误后,将该函件原件寄交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此后至2016年2月期间,雪松商行又向海德公司供应食材。以上货款总计5132676.73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海德公司已付款1779765.53元及其他抵扣款(房券3630元、粽子券690元),尚余货款3348591.2元,海德公司迄今未付。另查,信天达公司原名称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司,海德公司系其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审计询证函、新疆信达海德酒店外购入库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雪松商行与海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中,海德公司对雪松商行提供的审计询证函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函件中写明雪松商行对货款金额核对后将本函原件直接寄交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故雪松商行不可能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因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是受海德公司的委托对其账目进行审计,有理由相信该证据原件的持有人应为海德公司及其对该欠款金额2523687.93元的认可,故本院对该函件予以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间,雪松商行又向海德公司提供食材,海德公司提出双方不定时进行对账,扣减有异议���部分,确认金额后由雪松商行开具发票,据此根据雪松商行提供的发票及入库单表明,此期间海德公司亦拖欠雪松商行货款。综上,扣除海德公司已付款及抵扣款,海德公司尚欠货款3348591.2元属实,其未及时给付,则应承担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银行利息87621.47元,同时,亦应承担2016年6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银行利息。因海德公司系信天达公司的分公司,故信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海德公司提出雪松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系滚动式供货,滚动式付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才确定在此之前的欠款金额,故雪松商行的部分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海德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雪松食品商行货款3348591.2元;二、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雪松食品商行银行利息87621.47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348591.2元×6%×157天÷360=元);三、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雪松食品商行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以上款项,限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616478.49元,核定给付金额3436212.67元,占请求标的的95%,案件受理费35731.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865.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865.92元,由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即21722.62元,由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雪松食品商行负担5%即1143.3元。剩余17865.9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雪松食品商行。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俪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