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子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振友、孙永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药科大学工地与两个工友一起喝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辽A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沈阳药科大学工地驶往华联方向,行至辽宁科技学院门前时,追撞于前方行驶的辽EXXX**号本田CRV小型客车,后本田CRV小型客车驾驶人周兴仁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初步判断,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将其传唤至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进行调查,同时委托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周兴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放行通知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当事人血样告知书、医务人员身份证明及抽取当事人血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通知家属告知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雅玲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