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国如与王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如,王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718号原告张国如,男,生于1949年5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罗吉昌,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娜,女,生于1988年9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学才,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8日,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被告王娜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楼。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强,系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张国如与被告王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如的委托代理人罗吉昌,被告王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才、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如诉称,2015年12月2日8时17分许,被告王娜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处时,与原告张国如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娜和原告张国如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王娜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9361.33元,续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14年×24%=81920.16元,护理费31天×100元=3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3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后155695.50元由被告赔偿;2.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娜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5:5;2.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3.本案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担;4.交通费按责任比例分担;5.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9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6.原告的各项请求,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被告王娜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但要扣除25%的自费药,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续医费认可10000元;3.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和由仁寿县曹河村及仁寿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由仁寿县华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仁寿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政府出具的关于征地拆迁的相关文件和政府为失地农民购买的社会保险来证明原告张国如租房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4.住院天数认可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6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5.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8时17分许,被告王娜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处时,与原告张国如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1,花去住院费89351.3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娜垫付900元)。仁寿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及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异物残留;2.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4.股四头肌腱部位断裂;5.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6.中型闭合性颅骨损伤;左颞叶、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休息3月,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出院后3个月每月复查X片,以后每3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3.出院后3月患肢禁止负重,行无负重功能锻炼;3月后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负重锻炼;4.骨折愈合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5.出院后继续加强左肩关节及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016年1月1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国如和被告王娜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6年3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0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原告损失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国如户籍登记信息为四川省仁寿县曹河村10社(原杏家6组),但属于政府新建的垃圾处理厂整体搬迁户。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在华兴社区三小区租房居住。再查明,川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娜在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保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车辆保险单、租房合同、由仁寿县曹河村及仁寿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由仁寿县华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仁寿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娜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国如受伤、两车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国如与被告王娜负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国如与被告王娜也均表示各自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张国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娜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三款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约定,故原告有权请求本案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娜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89351.33元医疗费,有正规票据和病例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主张扣除25%自费药,原告张国如及被告王娜均不同意扣除自费药的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原、被告双方对扣除自费药比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不申请对自费药比例进行鉴定,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认扣除15%的自费药;关于续医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二条载明:“原告张国如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结合原告受伤时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认为20000元的续医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2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属于政府新建的垃圾处理厂整体搬迁户的失地农民。并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在华兴社区三小区租房居住。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4年×24%=81920.16元;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有正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53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8966.83元(住院)+384.5元(门诊)+20000元(续医)=10935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3.护理费90元/天×31天=279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14年×24%=81920.16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精神抚慰金6500元;7.鉴定费15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3521.49元。本案中,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1、2项损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3、4、5、6项损失计91710.16元;以上费用共计赔偿101710.16元,品迭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91710.16元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101811.33元,扣除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自费药89351.33元×15%=13402.70元、鉴定费1530元,还剩余86878.63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四川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86878.63×50%=43439.32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其余损失自费药13402.70元及鉴定费1530元,由被告王娜承担(13402.70×50%)+(1530×50%=765元)=7466.35元赔偿责任,品迭被告王娜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00元,被告王娜还应该赔偿原告损失6566.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如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5149.5元;二、被告王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如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66.35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元,由原告张国如承担320元,由被告王娜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