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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国标与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标,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049号原告:施国标。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龙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寅(系公司员工)。原告施国标与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标、被告海德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标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告所开发的位于磐安县海螺山的海德华府17幢702室。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自约定日期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截止起诉日,仍未收到被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事实清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计25823元(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5月16日,按日支付已付房款721316元的万分之零点五,违约金清算按实际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德房产辩称:合同中约定海德只负责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即被告达到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据的条件即可,而非交付权属证书;目前还没有具备办证条件;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和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施国标与被告海德房产以买受人和出卖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21000011)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磐安县海螺山的海德华府17幢702室。该商品房总价款为柒拾贰万壹仟叁佰壹拾陆元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2、约定日期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②项处理:①……。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价款。嗣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现涉案房屋尚未具备办理“两证”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已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施国标。二、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国标已交付房价款721316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人民币25823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