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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无业。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咸木,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5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咸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晋某驾驶助力车跟踪尾随张某进入本县清港镇新民小区,趁张某不备,骑车靠近张某时迅速抢走其拿在手上的黄色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4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83元)等。随即,被告人晋某骑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先后撞倒张某及帮忙抓捕的群众罗某,随后在小区大门口被周围群众抓住后送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晋某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斌人民陪审员  徐文祥人民陪审员  余中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