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兴亚热电有限公司,谢枫,潘颖琦,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75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1738号中清大厦1幢103-110号、211号。负责人:徐金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凤、王耀,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火车站东煤场。法定代表人:谢枫。被告: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孙端镇海螺畈。法定代表人:施永高。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270号-1。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被告:绍兴兴亚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孙端镇海螺畈。法定代表人:陈雅娟。被告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绍兴兴亚热电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光明,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枫。被告:潘颖琦。被告:XX。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森公司)、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德公司)、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绍兴兴亚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谢枫、潘颖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及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森公司、华盛公司、谢枫、潘颖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为原告与被告枫森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5033200元。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22**、201312255号。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德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枫森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9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枫为原告与被告枫森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兴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枫森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9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枫森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颖琦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颖琦为原告与被告枫森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枫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SXZX0210120140629)一份,约定:被告枫森公司向原告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6%。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枫森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展期至2016年12月25日。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枫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SXZX0210120150476)一份,约定:被告枫森公司向原告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枫森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枫森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枫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二、被告枫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三、原告对XX名下座落于柯桥湖畔春天大厦108室、109室(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22**、201312255号)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150332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华盛公司、谢枫、潘颖琦对被告枫森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对被告枫森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均为2015年12月21日,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对枫森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本金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的放贷规范发放借款导致款项无法收回,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两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两被告对2014年10月份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该担保期限内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知道原借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既没有通知两被告,后又与被告枫森公司私下策划发放新代款,最终造成两笔借款无法收回。从2015年10月10日新借款发放的时间及环境来看,当时被告枫森公司已出现利息无法支付的情况,且公司资产及相应个人担保资产已被法院查封,放贷时间离两被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只有4天,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枫森公司系恶意策划这笔借款,严格来说不是借款是原贷款转贷,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故两被告对该笔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还与被告枫森公司恶意策划并签订《展期协议》将原贷款展期到2016年12月25日,在展期期间原告既未通知两被告,更未让两被告在《展期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的签订系新的法律关系的设立,两被告对枫森公司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既然《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是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不应提前要求归还该笔借款。综上,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五项诉请。被告枫森公司、华盛公司、谢枫、潘颖琦、XX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2份,拟证明被告XX为被告枫森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谢枫、潘颖琦为被告枫森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华盛公司为被告枫森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2份,拟证明被告枫森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共计1800万元的事实。证据5、《展期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约定将编号为SXZX0210120140629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至2016年12月25日的事实。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与个人签订的合同,“三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展期协议》因没有两被告的签章及签字,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是被告枫森公司在资金连断链后导致无法归还借款,故以原贷款转贷,虽然原告认为又发放了900万元的借款,但是没有提供由被告枫森公司已经收到该笔900万元借款的凭据,原告发放给被告枫森公司的900万元证据不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华夏银行绍兴分行余额对账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违规发放贷款900万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贷款系用于归还转贷资金,但并非直接用于归还前笔贷款,故不属于新代还旧贷;即使系新代还旧贷,根据法律规定,新代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其余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案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支付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XX就其名下位于绍兴柯桥湖畔春天大厦108室、109室两处房产,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为被告枫森公司基于主合同与原告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15033200元;最高债权余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抵押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14日,被告枫森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一次还本,贷款执行年利率7.5%。该笔借款已还清。原告自认,被告枫森公司的两笔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均已全部付清。另查明,七被告已书面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相应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枫森公司合计发放贷款1800万元,然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枫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认为第二笔900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发放以及经展期的第一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付本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自愿为被告枫森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物权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未还款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盛公司、谢枫、潘颖琦、潘德公司、兴亚公司作为保证人,其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依约对被告枫森公司的案涉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抗辩称原告在被告枫森公司已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仍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并发放贷款,但经核实,在原告发放第二笔贷款时,被告枫森公司仍按约定履行第一笔贷款的利息支付义务,并未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再次放贷的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枫森公司、XX、谢枫、潘颖琦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展期协议》并约定对2014年12月29日的9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25日。对原借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虽可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作出重大变更,但该协议并未加重对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的诉讼负累,且展期后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晚于原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5年12月30日,现原告自愿主张自借款展期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未加重各保证人(包括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的负担。两被告抗辩称因《展期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但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其需对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德公司、兴亚公司认为原告在第二次放贷时应就该事宜通知两保证人但未通知,鉴于原告并无此相应法律或合同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本案存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且即使存在,鉴于转贷行为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各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枫森公司、华盛公司、谢枫、潘颖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二、被告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三、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谢枫、潘颖琦对被告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潘德砂洗有限公司、绍兴兴亚热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枫森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9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22**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2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50332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代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代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