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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899号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法定代表人:高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仁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71125960C。法定代表人:袁家能,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斌。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诉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晖、被告杨斌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斌代表原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城关镇付圩村安置房6#、8#、9#和12#楼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供方为需方垫资壹仟立方砼款后,需方每浇砼一次,付款一次,余款及垫资款在该工程砼浇筑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当需方违约时,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逾期货款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等。2012年4月23日,原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中筑公司。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建筑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515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斌还款40000元。现被告仍欠货款47506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余额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中筑公司的变更信息、被告杨斌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以及两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3、被告杨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515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徽中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杨斌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已经与中筑公司沟通准备在今年中秋节前付款。希望原告考虑减少或放弃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杨斌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斌代表原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原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城关镇付圩村安置房6#、8#、9#和12#楼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供方为需方垫资壹仟立方砼款后,需方每浇砼一次,付款一次,余款及垫资款在该工程砼浇筑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当需方违约时,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欠货款并从需方违约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筑公司建筑工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数额为515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斌又还款40000元。现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5000元。另查明,被告中筑公司是2012年4月23日,由原安徽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注册而来。案涉付圩村安置房6#、8#、9#和1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吉丙和被告杨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杨斌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恒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结算后又有建筑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杨斌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和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7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货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