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祯武与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祯武,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857号原告���祯武,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标、陈秀珍,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林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祯武诉被告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珍、被告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祯武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聘用原告,安排原告从事石材切割工作,2015年3月28日上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计件工资,底薪2600元。2015年3月28日13时30分,原告在二号大切车间修理机台时,被叉车前轮碾压右脚掌受伤,后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足多发骨折脱位(右小腿截肢术后)。2015年7月20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张祯武事故受伤作出榕罗人社伤险(人)字(2015)第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5)第156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就张祯武的工伤等级定为五级伤残。2016年3月31日,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闽罗劳仲案(2016)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的情况。1、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两年多,计件工资,月平均10000余元。2015年3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8日,在这20多天时间里,经���告结算原告工资7000余元。但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认可,仅认定基本工资2600元,明显错误。所以,原告的工资应该为7000元,而非2600元,然出于公平,仅提出以4903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自己的工作标准。2、被告应当承担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8836元。对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闽人社文(2010)2656号)目录肢体离断再植的停工留薪期为3-6个月,如进行断指(趾)、肢再植或遗有残端痛需手术治疗、上肢安装义肢后应增加3个月恢复期,下肢安装义肢后应增加适应锻炼时间4个月。所以原告应当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3、后续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用204960元,被告人应当予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亦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假肢后续更换维修的必要性。故出于保护未缴纳社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原告后续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用204960元。4、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03元。《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自2015年11月30日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903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900元、护理费8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住宿费461元、��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72.88元,鉴定费320元、首次安装假肢费330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107200元、假肢维修费85760元、更换假肢陪护费用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35831.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0元,余款575831.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2600元,同月28日原告便发生工伤事故,实际工作时间尚不满一个月,其主张社平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2600元为准;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截止2015年8月27日定残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引用的《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与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冲突,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因此,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5个月;3、关于后续安装假肢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法条是指已安装产生的辅助器具,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未规定后续未产生的辅助器具也应由用人单位或工伤基金中承担,对于已产生的33000元的假肢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对于未产生的辅助器具预估费用204960元被告不予认可,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有正规的企业注册,不是未依法登记、备案或被吊销撤销的企业,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规定。另外,本案是工伤纠纷,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4、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因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因用人单位未给予其缴纳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就职三十日内缴纳社保都符合规定,而本案原告在未满一个月便发生工伤,因此,原告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5、关于具体工伤待遇赔偿数额:⑴医疗费,应以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主,原告诉请的9990元医疗费仅指罗源县医院的住院费用,还应包括市二医��的25359.2元医疗费用。⑵护理费,市二医院住院天数24天,罗源县医院住院天数35天,合计护理天数应为59天,每天按97元计算,护理费为5723元。⑶营养费,工伤待遇赔偿没有营养费的法定赔偿项目,且医疗机构亦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为此,应驳回原告营养费的诉求。⑷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59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770元。⑸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以基本工资26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00元。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6规定,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本人工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600元×18月=46800元。⑺被告对已产生33000元的假肢费用予以承认,未实际产生的204960元不认可。⑻住宿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无异议。⑼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4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张祯武向本院提供证据:A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A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受伤为工伤。A3、市级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鉴定费320元。A4、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罗源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共计58天,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足多发骨折脱位,右小腿截肢术后。A5、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花费住宿费461元。A6、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花费护理费共计4950元。A7、假肢评估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安装假肢的事实及后续花费237960元。A8、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劳动仲裁;A9、工资表复印件��份,证明原告2013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国福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B1、仲裁申请书,B2、劳动合同,共同证明原告是2015是3月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的事实。B3仲裁庭审笔录,B4借款单,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2月5日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4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A2、A3、A4、A5、A6、A8、B3、B4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A7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已经实际安装产生的安装假肢费用33000元予以认可,对后续将产生的假肢费用204960元不予认可,假肢安装的公司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A9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是2014年进入被告公司的,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7000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B1、B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2600元工资,这只是原告保底工资,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工资。综合原、被告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证据A1、A2、A3、A4、A5、A6、A8、B3、B4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A7、A9、B1、B2,本院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证据A7是后续更换假肢将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A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原告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原告张祯武进入被告国福公司从事石材切割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约定原告张祯武基本工资为2600元(未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3月28日13时30分,原告张祯武在大切车间修理机台时,被叉车前轮碾压右脚掌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行右小腿截肢术。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罗源县医院住院,2015年6月28日出院,住院33天。二次住院共计57天。原告共用医疗费35259.2元。2015年7月20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罗人社伤险(认)字(2015)第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祯武为工伤。2015年8月2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5)第15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张祯武为五级伤残。原告张祯武支付鉴定费32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张祯武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请,2016年3月31日,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被告国福公��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祯武住院医疗费35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住院护理费815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72.88元,安装假肢费3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61元等共计人民币371006.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0000元,共计231006.26元,并驳回原告张祯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又查,2015年12月4日,原告张祯武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时,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1.8岁,原告张祯武的年龄为39.8岁。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为49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后续更换假肢所需各项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9900元诉请有误,同意按35259.2元计算,其他经原、被告当庭确认的赔��项目如下: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72.88元【(71.8-39)×0.7×490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2572.88元【(71.8-39)×0.7×4903)、护理费8154.3元【(25天×198元/天)+(33天×97.1元/天)】、安装假肢费用33000元、鉴定费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原告张祯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国福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应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工资低于社平工资60%,应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原告张祯武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按社平工资4903元计算,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认可确定的赔偿项目(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72.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2572.88元、医疗费35259.2元、护理费8154.3元、安装假肢费用33000元、鉴定费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据此,原告张祯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2952.4元(4903/月×60%×18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祯武要求按每天50元补助,偏高,应当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天×57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张祯武系右小腿中段截肢,对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闽人社文(2010)265号)目录,综合福州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张祯武五级伤残伤情,确定原告张祯武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00元(2600元/月×5个月)。关于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未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470.9元(4903/月×60%×0.5个月)。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祯武支付医疗费35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1710元、护理费815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9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7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572.88元、安装假肢费3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61元、经济补偿1470.9元等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372473.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0000元,余款232473.5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祯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国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章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