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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与被告巴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巴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290号原告刘鹏,1988男10月20日生,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文军,住平泉县。原告刘鹏与被告巴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民,被告巴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6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来到我家,双方因工资之事,被告将我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事被行政拘留。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000.00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56.83元。被告巴文军未答辩。原告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平泉县医院住院票据,金额合计为2706.83元。证据2、病历、处方、用药清单。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经鉴定经鉴定为眼部挫伤,属于轻微伤,休治意见为15天,该证据原件在治安卷里。证据4、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巴文军打伤,巴文军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00元。证据5、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每天50.00元,住院3天);护理费300.00元(每天1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每天100元,误工15天);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应原告刘鹏申请,调取平泉公安局杨树岭派出所《巴文军涉嫌殴打他人案》卷宗,该卷宗记载:1、卷宗第9页至10页:平泉县公安局通知巴文军妻子李秀丽,巴文军被实施行政拘留。2、卷宗第8页: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2月18日11时许巴文军向刘鹏讨要工资将刘鹏左眼附近打伤,被行政拘留7日,处罚款300.00元。3、卷宗第12页至16页: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刘鹏损失评定为轻微伤,休治意见为休治15天。4、第28页至31页:巴文军在派出所的陈述承认刘鹏左眼的伤是其呼拉刘鹏时所打的。5、卷宗第33页至35页:巴文军的亲兄弟巴文利陈述当时动手的有巴文军,承认刘鹏左眼的伤是打架造成的。6、卷宗第37页至40页:刘鹏在派出所陈述自己左眼的伤是巴文军所打的。7、卷宗第50页、51页:巴文军交了300元罚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1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工资之事,双方互相厮打,厮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即被送往平泉县医院门诊治疗。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眼部挫伤,已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条款之规定,刘鹏的损伤程度被评为轻微伤。原告门诊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2606.83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1200.00元(每天按80.00元计算,误工15天),护理费300.00元(每天按10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50.00(每天按50.00元计算)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656.83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与原告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司法鉴定属于原告举证责任范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因工资之事发生厮打,工资纠纷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互相厮打无助于纠纷的圆满解决。鉴于原告在此次争执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鹏医疗费2606.83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256.83元的80%,即3405.46元。其余20%损失,即851.37元,由原告刘鹏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原告刘鹏承担50.00元,被告巴文军承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审判员  韩宝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悦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人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