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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德山与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山,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270号原告:金德山��委托代理人: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葛振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江、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德山与被告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山诉称,2009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月工资3500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在下班经滨海工业区新二路柯海线西段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股骨多处骨折,为申报工伤,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自200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入工厂时间是2014年7月而不是2009年,月工资是2000元,其他由法院调查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任操作工,被告自2014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前原告的社会保险由绍兴星光复合纤维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5月3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社保参保信息打印件,被告提供的社保参保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由社保参保信息打印件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社保参保信息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7月入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自2014年7月起原告金德山与被告绍兴滨海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