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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红盘凯歌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达强、重庆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红盘凯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钟达强,重庆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6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红盘凯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天星镇合力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全(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5130301963********。委托代理人李晓渠(一般授权),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达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7日,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渠江镇龙溪市场,身份证号码:5130301968********。委托代理人叶本国(一般授权),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加州花园A5幢20-7。法定代表人郭明禄,公司经理。上诉人四川红盘凯歌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凯歌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钟达强、重庆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简称七点一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歌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全、李晓渠,被上诉人钟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七点一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钟达强作为水果供货商,于2008年开始与凯歌超市的前身渠县凯歌超市南门店建立了水果供销关系。从2008年至2014年7月期间,如果凯歌超市需要进货,由凯歌超市进货员口头通知钟达强,钟达强便及时送货。货物经过秤和验收合格后,该超市的进货员在钟达强制作的进货单的收货人栏目中签字,后由供货商凭该单据在1至3个月内在该超市附近租用的龙溪农贸市场的配送门市由凯歌超市的工作人员谢惠碧、张春莲进行往来结算。在2011年5月27日,该超市更名为四川红盘凯歌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339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果、蔬菜、电器等。2014年8月16日,凯歌超市与七点一刻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其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七点一刻公司供给凯歌超市的蔬菜及水果,同等品种实行渠县批发市场的最低价,凯歌超市提前一天向七点一刻出具订单,七点一刻公司按凯歌超市出具的订单将商品送至四川渠县“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凯歌超市提供的门店,运输费由七点一刻公司承担,七点一刻公司分装后,送至凯歌超市其他销售网点,运输费由凯歌超市承担。七点一刻公司供给凯歌超市特价商品应遵照双方商定特价执行,并确保低于市场最低批发价,凯歌超市销售毛利不高于5%。七点一刻公司每周保证凯歌超市蔬菜3个品种,蔬菜2个不同品种。凯歌超市向七点一刻公司提供位于渠县“水果、蔬菜”批发市场(龙溪市场)凯歌超市的门市一间由七点一刻公司使用,七点一刻公司向凯歌超市每年支付租金16000元。如果门市搬迁,根据市场行情,凯歌超市提供门市,七点一刻公司负责支付门市费。凯歌超市同意七点一刻公司使用该超市的商标并冠名“四川红盘”即四川红盘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由七点一刻公司每月支付商标使用费16666.66元。合作期限为2014年8月17至2016年8月17。但凯歌超市也未将这一供货模式的变更情况明确告知原告等供货商。一审法院同时查明,七点一刻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经重庆市工商局渝北区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加州花园A5幢20-7,法定代表人为郭明禄,由黄勇、陈秀兰、单梅、郭明禄等4名自然人投资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批发零售:农副产品、水果、蔬菜、水产品等。七点一刻公司自2014年8月16日与凯歌超市签订供货协议后就以“四川红盘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渠县经营,被告七点一刻公司在渠县经营的门市上的招牌为:四川红盘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公司派陈秀兰和其弟陈知元常驻渠县负责经营,租用凯歌超市原配送中心的门市,每次凯歌超市需要供货的时候,直接向钟达强发出供货通知,并有超市的工作人员到钟达强处选货和定价,并指定交到七点一刻公司租用凯歌超市原配送中心的门市。由七点一刻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知元过秤,有时,凯歌超市原收货员伍英或杨建英等人也在场收货、验货。钟达强等供货商依旧按原与凯歌超市的交易模式与七点一刻公司进行交易,事后1至3个月结账,不同的是在此之前是由凯歌超市的工作人员伍英向钟达强结账,此后由七点一刻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知元在1至3个月向钟达强结账。钟达强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19日共向该门市送水果多次,共计欠货款3520元,送货清单由供货商制作,货物的名称及规格、单价、金额均载明,每张单据收货人栏目中有一个姓“陈”的签字,制单人或送货人为钟达强。凯歌超市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对该进货单开具的方式和内容(收货单位注明为凯歌超市)从未向钟达强提出过异议。2015年7月20日,七点一刻公司派驻渠县的员工陈知元不知去向,次日,钟达强等多名水果供货商前往凯歌超市询问情况,催要货款,该超市告知和钟达强发生水果购销业务关系的实际对象是七点一刻公司。钟达强认为自己作为水果供货商多年来一直是和凯歌超市进行业务往来,不知凯歌超市与七点一刻公司之间另有供货协议。钟达强向凯歌超市催要货款未果。2015年8月28日,钟达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凯歌超市和七点一刻公司连带支付购水果款3520元;2.凯歌超市和七点一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钟达强作为水果供货商多年来与凯歌超市存在供销关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双方均已有过多次以送货单或收货单方式进行交易和结账,该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已在该地域、该类买卖关系中被双方所认知、接受和遵从。双方虽未采取书面合同形式,钟达强与凯歌超市在2014年8月16日之前多年来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钟达强与凯歌超市的交易过程中,凯歌超市招进了一个中间商即七点一刻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个供货协议,让七点一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凯歌超市原来的配货门市继续对外向钟达强购货,定期向钟达强支付货款。钟达强所卖出的水果基本上由七点一刻公司销售到凯歌超市各连锁店,七点一刻公司在凯歌超市实际收取了货款。凯歌超市承认还欠七点一刻公司货款28万元,该款经钟达强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裁定将该款扣留。据此,七点一刻公司是钟达强所供货物的卖受人,事实上,凯歌超市已将货款支付给了七点一刻公司,故七点一刻公司应将相应货款支付给钟达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七点一刻与钟达强的买卖行为有效,七点一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钟达强支付货款。在2014年8月16日之后,七点一刻公司夹在钟达强与凯歌超市中间从事经营活动。主要表现在:双方之间协议约定凯歌超市的水果、蔬菜、水产品在渠县内只能由七点一刻公司负责供货,并同意七点一刻公司租用凯歌超市原租用的配送门市,有偿使用凯歌超市的商号等,在此期间凯歌超市的工作人员仍到钟达强门市上选货、谈价,选的货指定钟达强仍交到原凯歌超市原配送中心的门市由七点一刻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同时,指派工作人员共同验收钟达强的供货质量,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且七点一刻公司收购的农副产品每天均由凯歌超市的车辆运往各分店销售,钟达强提供的供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仍写的是“凯歌”等字样,凯歌超市的管理人员与员工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凯歌超市单方面改变交易习惯,有义务告知钟达强而未告知,未将双方之间的协议和经营方式变化以及陈知元、陈秀兰的真实身份提醒和明确告知钟达强等供货商,以让钟达强明确知晓现在与谁在作生意,应向谁收取货款,致使钟达强对收货方发生误解,至案发时仍认为还是在为凯歌超市供货。钟达强与凯歌超市多年来形成固定的供货模式和关系,凯歌超市招进中间商七点一刻公司后不明确告知钟达强,导致钟达强继续供货,七点一刻公司收到货物并交与凯歌超市从凯歌超市收取货款后逃逸,从而造成钟达强货款不能收回。钟达强的损失与凯歌超市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凯歌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钟达强的权益,造成了钟达强财产损失,属侵权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七点一刻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钟达强的货款,凯歌超市未对钟达强尽到告知义务,对钟达强货款的损失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凯歌超市在庭审中辩称,钟达强与凯歌超市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凯歌超市在七点一刻公司购货,七点一刻公司在钟达强处购货,钟达强应向七点一刻公司追偿货款,不应直接向凯歌超市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七点一刻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钟达强提供的供货单收货人中的“陈”的签字不是该公司的员工陈秀兰或陈知元,故不能证明七点一刻公司欠钟达强的货款。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凯歌超市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和凯歌超市提供的与七点一刻公司结账单上“陈知元”的签字,庭审中原审法院责令七点一刻的法定代表人郭明禄和员工陈知元、陈秀兰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和调查或申请笔迹鉴定,但郭明禄、陈知元、陈秀兰拒绝到庭,七点一刻公司也未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钟达强提供的供货单收货人中的“陈”的签字是该公司的员工陈秀兰或陈知元所签。故七点一刻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重庆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达强货款3520元;四川红盘凯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四川红盘凯歌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凯歌超市不服上诉称:凯歌超市与钟达强并未形成固定的供货模式和关系,每一次供货凯歌超市支付货款后双方买卖关系即终止;钟达强与七点一刻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七点一刻公司在渠县的门市招牌标明“四川红盘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凯歌超市企业名称有明显区别;钟达强的货物送至门市上也是由七点一刻公司验收并支付货款;审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信息是签约方的责任,凯歌超市并无义务进行告之。同时,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凯歌超市不存在侵犯钟达强财产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钟达强对凯歌超市的诉讼请求。钟达强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点一刻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七点一刻公司与四川红盘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七点一刻公司供给凯歌超市的货物是从成都、重庆等地采购送到渠县批发市场由凯歌超市分发至各门店进行销售;2.七点一刻公司对陈知元在市场采购所拖欠货款从不知晓,陈知元与七点一刻公司也无任何关系。钟达强要求七点一刻公司对凯歌超市和陈知元的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凯歌超市除对原审查明的七点一刻公司租用凯歌超市原门市,凯歌超市工作人员到钟达强门市选货、谈价、验收确认等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钟达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凯歌超市应否承担责任。现查明,2014年8月16日之前,钟达强作为水果供货商多年长期向凯歌超市供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同时,双方采用的是“先货后款”,货到后1至3个月以送货单或收货单所确定的金额进行结账的交易方式,已被双方所认知、接受和遵从,形成较为固定的交易模式。2014年8月16日,凯歌超市与七点一刻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凯歌超市的水果、蔬菜、水产品在渠县境内只能由七点一刻公司供货,并同意七点一刻公司租用凯歌超市原租用的配送门市,有偿使用凯歌超市的商号等。之后,在钟达强与七点一刻公司再到凯歌超市之间的交易过程中,七点一刻公司仍采用了之前凯歌超市与钟达强等供货商的交易模式,即“先货后款”,货到后1至3个月以送货单或收货单所确定的金额进行结账方式交易。因凯歌超市未将与七点一刻公司签订协议事实告知钟达强等供货商,也未另行与钟达强等供货商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凯歌超市的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仍到钟达强门市上选货、谈价,选的货指定钟达强仍交到凯歌超市原配送中心的门市,指派工作人员共同验收钟达强的供货质量,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七点一刻公司收购的农副产品每天均由凯歌超市的车辆运往各分店销售。钟达强提供的供货单上收货单位一栏仍写的是“凯歌”等字样,凯歌超市的管理人员与员工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导致钟达强等供货商对收货方发生误解,在与七点一刻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仍认为是在为凯歌超市供货而未改变原有“先货后款”的交易模式。现七点一刻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并交与凯歌超市,从凯歌超市收取货款后不知去向,造成钟达强货款不能收回。钟达强是基于对凯歌超市诚信品质的认可,采用“先货后款”这一对供货商不利的交易模式。而凯歌超市单方面解除与钟达强等供货商所形成的长期买卖关系,改变原有交易对象,却不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钟达强;且凯歌超市又派员参与交易过程,致使钟达强对交易对象产生误解,仍采用“先货后款”的交易模式,造成钟达强的货款至今不能收回。对此,凯歌超市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凯歌超市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凯歌超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七点一刻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七点一刻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四川红盘凯歌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邓东川审判员  郭 彤审判员  古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治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