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纪某某、张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签发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拟稿(签名):案由:盗窃案号:(2016)豫96刑终40号封发:校对(签名):份数: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6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南水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于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张晓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7日夜,被告人纪某某、张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路与荆梁路交叉口老农业银行院内,将被害人徐某的一辆红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的顶棚扔掉于次日将该车卖给赵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2015年10月26日夜,被告人纪某某窜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家和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红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的排风扇等扔掉将该车卖给李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监所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纪某某盗窃价值4340元,张某甲盗窃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纪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3、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纪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本人到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违法所得1000元,配合追缴赃物,应免予刑事处罚,或给予罚金处罚。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纪某某提出的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纪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了纪某某的盗窃数额、累犯、认罪态度、赃物追退情况等情节;对张某甲量刑时充分考虑了盗窃数额、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赃物追退情况等情节。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宏伟审判员 张智忠审判员 郝小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