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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501号(2016)陕052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军与被告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军,任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501号(2016)陕0525民初501号原告马永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关镇东四路,身份证号码612129197012014019.原告马永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澄城县城关镇东四路,身份证号码:612129197012014019.委托代理人刘锋斌,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锋斌,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翔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翔,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建明,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澄城县安里乡高槐村七组,身份证号码612129196802062213.被告任建明,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澄城县安里乡高槐村七组,身份证号码:612129196802062213.原告马永军与被告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煜萍同日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刘锋斌、葛翔以及被告任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永军与被告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煜萍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军委托代理人刘锋斌、葛翔以及被告任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永军(简称)起诉称:。原告马永军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任建明投资周转借贷原告人民币18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底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被告任建明在2014年6月1日提出将借款归还期限再展期一个月。为此,双方以书面形式正式签约,双方协商后达成《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始,至2014年7月1日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建明偿还借款。原告马永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马永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马永军与被告任建明2014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一个月;借款180万元。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任建明借原告马永军现金180万元。被告任建明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以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借款为100万元。。。被告任建明(简称)答辩称:。(���有反诉、还要写明)同时,被告任建明反诉称:。被告任建明答辩称:2011年7月,被告任建明借原告马永军100万元,后倒成180万元,其与原告马永军依然联系,主要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任建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任建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马永军出示的证据1、2评析如下:原告马永军出示的证据1、2;被告任建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提出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任建明在30岁以前做矿柱生意,30岁至35岁在西安做借贷生意,36岁以后做融资生意.被告任建明一直从事金融业,应该知道借款金额在借款中的作用;且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马永军针对被告任建明的反诉,答辩称:第三人(简称)述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列明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名称)。【注:当事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但在庭审中有书面或口头意见的,或者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见说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马永军提交的、被告任建明提交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马永军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提交当事人、证据序号名称、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的不同意见、法院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或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或者不予认定)二、……(同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任建明投资周转借贷原告人民币18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底前还清;被告任建明给原告马永军书写欠条一张;被告任建明在2014年6月1日提出将借款归还期限再展期一个月。为此,双方以书面形式正式签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始,至2014年7���1日止。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建明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永军提交的证据1、2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定如下: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永军请求被告任建明归还借款合情、合理、合法应依法支持,被告任建明辩称其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非180万元之理由因被告任建明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任建明长期从事金融业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至于辩称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写明判断结果)二、…………。被告任建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马永军借款180万元。如果(原告马永军或者被告任建明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任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XXX元,由原告(或者被告、第三人)马永军(全称)负担(已交纳)(注:未交纳的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9000.00元由被告任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帐号:…,收款人:人民法院],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   富   明审判长 杨   富   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王建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煜萍书记员石煜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