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善飞与XX安、陈响霖、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乾元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善飞,XX安,陈响霖,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乾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林善飞,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安,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响霖,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乾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乾元村。负责人XX安,主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衍强、陈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善飞与被告XX安、陈响霖、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乾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乾元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仓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原告林善飞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22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8日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原告林善飞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28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善飞诉称,三被告因经济发展需要建设乾元村电气车间工程项目,由原告建设施工完毕,工程总造价3340695元,三被告至少尚欠44259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三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但未有实际行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与原告对乾元村电气车间工程项目进行结算;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月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安、陈响霖辩称,一、被告XX安、陈响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XX安、陈响霖的起诉。讼争工程是被告乾元村委会委托琅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发包人是被告乾元村委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被告XX安、陈响霖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讼争合同,承包方是琅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原告只是讼争工程中承包方的施工代表。原告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三、退一步说,原告即使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讼争工程在1996年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造价审计单位于1996年8月2日对讼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工程应付款的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故本案的施工承包人应当在1998年8月之前主张工程欠款,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2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乾元村委会辩称,同意被告XX安、陈响霖的答辩意见。另外,讼争工程双方当事人是被告乾元村委会以及琅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讼争合同存在法律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工程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林善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报告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录音,证明三被告因经济发展需要建设乾元村电气车间工程项目,由原告建设施工完毕,工程总造价3340695元,三被告至少尚欠44259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三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但未有实际行动;证据2.证明、庭审笔录、协议书、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林善飞与林依飞系同一个人,原告系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XX安、陈响霖、乾元村委会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的事实。讼争工程的施工方为琅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非本案原告,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报告第一页第三段“上述结果已会同你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共同核实签证”及尾文“抄送:施工企业、本所所长、存档”可以说明施工单位对内容是知晓和认可的。该报告第二页提及仓山区审计局已审定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进行工程结算。证据1中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工程由原告建设施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的事实,该证据证明讼争工程的“单位工程负责人”为林依飞,而非本案原告。“建设单位代表”为XX安和陈响霖,XX安和陈响霖只是代表村委会,不是发包方,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将XX安、陈响霖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证据1中的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视听资料,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提供原始载体。录音对话人的身份及录制时间无法核实,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该录音是在未经被录音人同意下偷录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从录音内容看,录音涉及的工程并不能证明是讼争工程,亦不能说明原告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乾元村电气车间工程属于村所有的工程,被告XX安不是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不可能作出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1994年至2012年长达18年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证据2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该证言形成于二审法院上诉期间,当时两位证人是在二审法院的会议室里相互抄袭书写的,内容基本一致,合法性存在问题。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亦无法证实原告在讼争工程交付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对于造价金额及欠款金额描述非常详细,与二审的调查笔录相矛盾。证据2中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录并没有体现双方对原告是实际实施人的身份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书证明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乾元村委会,与其余俩被告无关,工程的承包方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中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村委会是民间组织,无权出具此份证明,应由户籍机关出具。被告XX安、陈响霖、乾元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协议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林依飞”是否是原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1.标注日期“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的《协议书》材料右下角“乙方”下面的“代表”处“林依飞”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书写的“林依飞”字迹是同一人笔迹;2.标注验收日期“94元.10”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材料左下角“单位工程负责人”处“林依飞”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书写的“林依飞”字迹是同一人笔迹。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林依飞”与“林善飞”确是同一人,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有异议,该鉴定所的鉴定范围是文书司法鉴定和痕迹司法鉴定,本案的笔迹鉴定是属于哪一类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说明。若属于文书司法鉴定,则鉴定人仅有一人有鉴定资格,故此次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录音是否为林善飞与XX安、潘英的对话声音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传票通知林善飞、XX安、潘英到庭进行录音采样,后林善飞到庭,XX安、潘英未到庭,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录音采样。福建伊时代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报告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证据2中的庭审笔录、协议书、闽侯县祥谦镇凤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录音无法反映谈话内容指向的是本案讼争工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证明系由证明人单方出具,但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及证明内容均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11月19日,福州市郊区琅岐凤窝建筑工程队(乙方)与被告乾元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建设乾元村电气车间工程项目。原告在该协议书乙方“代表”处签署“林依飞”。上述工程建设期间,双方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在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负责人”处签署“林依飞”,被告陈响霖、XX安在“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1996年8月2日,福州华昌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工程决算审查验证报告》,主要内容为乾元村电气车间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为4790.1平方米,由琅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审定造价33406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现有证据分析,讼争工程《协议书》系由福州市郊区琅岐凤窝建筑工程队与被告乾元村委会签订,该协议书乙方加盖有福州市郊区琅岐凤窝建筑工程队公章,原告仅是作为乙方代表进行签字;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原告也仅是作为“单位工程负责人”进行签字;而福州华昌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工程决算审查验证报告》载明工程系由琅岐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为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善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