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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徐小保、汪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徐小保,汪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6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101号。负责人:万晓琼,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琴仙,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保。被告:汪有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徐小保、汪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保、汪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玉山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8日,被告徐小保以购房名义向原告中国银行玉山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于当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柒万柒仟元整(RBM:17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06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751%(以原告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还款总期数为180期(即每月一结),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规定计(加)收利息;若被告在借款期间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时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徐小保未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95500.97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2054.2元,利息为人民币3446.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2054.2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446.7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其余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两项合计人民币95500.97元;3、请求判令拍卖、变卖其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玉山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琴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营业范围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原告中国银行玉山支行与被告徐小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小保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人民币177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6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8日)、贷款年利率5.751%及被告徐小保将其所购位于江西省玉山县供销花园B栋2#楼503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事实。5.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2054.2元,利息人民币3728.87元、罚息人民币453.88元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徐小保、汪有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保因购买位于江西省玉山县供销花园B栋2#楼503号房屋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中国银行玉山支行按揭贷款人民币177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51%,以原告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被告徐小保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469.99元,还款总期数为180期。被告徐小保、汪有琴将所购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期间,若被告徐小保未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小保发放贷款,被告徐小保自2015年7月5日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徐小保未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95500.97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92054.2元,利息为人民币3446.77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两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2、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2054.2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446.7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其余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两项合计人民币95500.97元;3、请求判令拍卖、变卖其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两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按揭合同取得贷款后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可行使解除权单方解除与被告的按揭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徐小保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小保偿还借款人民币92054.2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3446.7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其余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95500.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徐小保签订的按揭合同中约定,被告徐小保将所购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房屋共有人被告汪有琴亦在共有人处签字同意受按揭合同约束,原告提供的被告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中记载的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按揭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小保与被告汪有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有琴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被告徐小保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二、被告徐小保、汪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054.20元和所欠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按揭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享有对拍卖、变卖被告徐小保、汪有琴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小保、汪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支付因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1元,由被告徐小保、汪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