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8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谌锟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锟,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630号原告谌锟,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庄威亮,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东梅,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艳,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谌锟诉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锟的委托代理人庄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故在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20000元。但被告借款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在2014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欠条,确认欠款事实。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交了一份《借条》及一份《交易对手流水查询》予以证明,其中借条的内容为“今借谌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用时间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到期利息本金一起归还。”,借款人处有被告张艳的签名及捺印,且借款金额上亦有捺印,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主张案涉的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但在本案只要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双方曾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对手流水查询》,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交易对手流水查询》予以证明,被告张艳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张艳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还清了案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告就案涉借款有约定利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张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谌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锦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善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