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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90号原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任寿县迎河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任寿县窑口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任寿县窑口乡党委书记,2013年12月至案发时任寿县窑口镇党委书记,住寿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锐、代理检察员曹仲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敦福、朱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寿县迎河镇镇长之前,寿县迎河镇政府欠该镇工程承包人陆某某工程款尚未结清。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任该镇镇长后,陆某某找过王某甲解决该镇所欠工程款一事,王某甲也曾想帮陆某某解决此事,为此,陆某某于2006年7、8月份和2007年春节前,先后到王某甲办公室分别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及美元500元。后因该镇财政资金紧张,直至王某甲调离该镇时,尚有工程款未能结清。2、2006年年底,寿县迎河镇建筑工程队负责人常某,在承建迎河镇赵庙村至沛河集“村村通”水泥路工程中,为了能让镇政府及时拨付工程款以及提供好的施工环境,在王某甲办公室送给王某甲1万元现金。3、寿县双桥窑厂负责人孙某某为了能使其承包的迎河镇水利冬修清淤工程顺利验收和及时结清工程款,于2007年和2008年春节前,两次到王某甲办公室送给王某甲5000元现金,共计1万元。4、2007年夏季,寿县建业建筑公司承包了寿县迎河镇“村村通”道路工程。该公司董事长张某某为了感谢王某甲在其公司施工期间能够及时拨付工程款以及多次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与群众之间的纠纷,2008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到王某甲在寿县的家中送给王某甲1万元现金。5、2011午上半年,寿县国土局驾驶员杨某为了感谢王某甲帮助其解决建设寿县窑口乡加油站中办证、征地等问题,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6、2011年9、10月份,寿县堰口镇从事个体建筑工程的丁某某,为了让王某甲在寿县窑口乡移民迁建工程邀标中给予帮助,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5000元现金。7、2012年下半年,寿县窑口镇移民迁建工程负责人方某某为了取得王某甲为其承建工程提供好的施工环境,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1万元现金。8、2013年春节前,寿县窑口乡陶圩村党总支书记唐某某为了感谢王某甲提议通过民主推荐的方式,为其当选为陶圩村党总支书记提供了有利条件,到王某甲在寿县的家中送给王某甲妻子1万元现金,后其妻将唐某某所送1万元钱交给了王某甲。9、2013年除夕前,柏某某为了感谢王某甲对其承建的陡涧河工程在施工、拨款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寿县窑口乡北集街道的一家饭店内送给王某甲1万元现金。10、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寿县国税局堰口分局局长朱某某,为了取得王某甲对寿县堰口国税分局在工作上给予关照、并能够从窑口乡(镇)财政经费中争取到工作经费,朱某某先后五次到王某甲办公室送给王某甲现金共计1万元。11、2011年至2014年,寿县窑口乡财政所所长袁某某,为了取得王某甲对窑口乡财政所工作给予支持,并能够从窑口乡(镇)财政经费中争取到工作经费,袁某某先后四次到王某甲办公室送给王某甲现金共计8000元。12、寿县窑口派出所为了得到王某甲对该所在工作及办案经费上给予支持,在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共计送给王某甲4000元寿县华联购物卡和2000元现金。13、2012年至2014年春节,寿县窑口镇学区管委会主任陶善涛,为了感谢王某甲对窑口学区管委会工作上给予的支持,并从镇财政经费中争取到工作经费,陶善涛先后三次到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6000元。14、2011年至2012年,寿县供电公司窑口供电所所长汤某某为了取得王某甲对其承接电力工程给予帮助,并及时拨付工程款,先后两次送给王某甲5000元现金和4000元购物卡。15、2012年和2014年,寿县堰口林业中心站站长王乙为了让王某甲对堰口林业中心站在工作经费上给予支持,分两次共计送给王某甲1.1万元现金。16、2013年1月份左右,时任寿县窑口镇计生办主任张某为了求得职务升迁,送给王某甲现金5000元。2014年春节前,张某及其妻子周甲(寿县电信公司员工)为了取得王某甲能够对周甲争取到窑口工业园的电信业务提供帮助,送给王某甲现金5000元。17、2012年春天,时任寿县窑口乡党政办主任的周某乙为了在职务升迁上取得王某甲的帮助,在王某甲的办公室送给王某甲1万元现金。2013年12月,周某乙被任命为窑口镇党委委员。18、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宏锦钢构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为了感谢王某甲对该公司建设项目立项、征地、建设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先后四次到王某甲办公室送给王某甲8000元华联购物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任寿县迎河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9年4月至2012年2月任寿县窑口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任寿县窑口乡党委书记,2013年12月至案发时任寿县窑口镇党委书记。中共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进行立案调查期间,王某甲主动交代了组织上没有掌握的受贿问题。2014年12月4日,中共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犯罪,将王某甲案移送寿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11日,该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将王某甲从纪委办案点带至该院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2日,该院对王某甲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8日,王某甲向寿县监察局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和与其正常履行职务相关单位的现金14.2万元、购物卡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甲在纪检机关对其涉嫌挪用公款行为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以自首论,根据其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王某甲所退缴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某甲上诉称在原判认定的第10、11、12、13、15起事实中,自己虽收取礼金,但没有权钱交易,不应认定为受贿。原判认定的第1、2、3、4、5、6、9、16等起事实中,自己收取的钱款属于与他人正常的人情往来,且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以受贿论,其中原判认定的第8起事实中,自己没有为唐某某谋取利益,原判认定第2、14、18起事实中,自己收取的钱款,系在具体请托事项完成后收取的感谢费,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2万元、购物卡1.6万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王某甲与朱某某、袁某某、王某丙、陶某某、王乙等人没有权钱交易;自己收取陆某某、常某、孙某某、张某某、方某某、丁某某、柏某某、张某、唐某某财物属于与他人正常的人情往来,收取常某、汤某某、赵某某等人钱款,属于具体请托事项完成后收取的感谢费,均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袁某某、王某丙、陶某某、王乙等人证言,证实朱某某、袁某某、王某丙、陶某某、王乙等人为让王某甲对其所在单位工作上给予关照,争取工作经费,向王某甲送现金及购物卡;陆某某、常某、孙某某、张某某、方某某、丁某某、柏某某、汤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证实陆某某、常某、孙某某、张某某、方某某、丁某某、柏某某、汤某某、赵某某等人为让王某甲协调工程项目、拨付或结清工程款,向王某甲送了现金等财物;张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王某甲帮助其进镇领导班子以及帮助其家属周甲获得窑口工业园电信业务,向王某甲送了现金;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王某甲为其当选陶圩村党总支书记提供了有利条件,向王某甲送了现金。王某甲亦对收受朱某某、陆某某、张某、唐某某等上述人员财物的原因、金额供认不讳,并与朱某某、陆某某、张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王某甲收取他人财物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2万元、购物卡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甲在纪检机关对其涉嫌挪用公款行为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同时王某甲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王某甲的受贿数额现依法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据此,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王某甲所退缴的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学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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