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盘某甲、盘某乙等与蓝某乙、盘某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蓝某乙,盘某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兰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兰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兰某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丁,农民。系被害人兰某的儿子。诉讼代理人吴政宗,农民。被告人蓝某乙,曾用名蓝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某戊,农民。诉讼代理人侯金能,农民。诉讼代理人蓝凤明,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396号。法定代表人谢志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莫必露,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职员。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蓝某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蔚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政宗,被告人蓝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洪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某戊的诉讼代理人侯金能、蓝凤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莫必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蓝某乙酒后驾驶桂12-71X**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宜州市福龙乡龙侯村加道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由盘某戊驾驶的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兰某)发生碰撞,造成兰某当场死亡、盘某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蓝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盘某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乙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蓝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1865元(6791元/年×15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183元。请求判令蓝某乙、盘某戊、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4183元。被告人蓝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辩护人谭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蓝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蓝某乙在案发后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1.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2.被害人兰某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某戊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的诉讼请求,其认为被害人兰某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的诉讼请求,其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保留对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蓝某乙(持有河池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核发的准驾机型为G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牌号为桂12-71X**的多功能拖拉机(在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宜州市福龙乡龙侯村川花屯往宜州市福龙乡凤朝村弄翁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州市X911线40km+500m宜州市福龙乡龙侯村加道屯路段,途径一右转弯弯道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由盘某戊无证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牌号为桂M×××××的圣火神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兰某)发生碰撞,桂12-71X**号多功能拖拉机将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推行几米后,两车均坠落下路边小土坡,造成兰某当场死亡、盘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置。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抽取蓝某乙、盘某戊、兰某的血样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蓝某乙送检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属醉酒驾驶,盘某戊送检的血液未检出酒精,兰某送检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mg/100mL;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12-719**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1km/h,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4km/h;经宜州市东盛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蓝某乙驾驶的桂12-719**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制动系统不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盘某戊驾驶的桂M×××××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前轮)不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兰某系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内脏器官(心脏、肺脏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盘某戊的伤情评为重伤二级;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盘某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蓝某乙赔偿给兰某的家属2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兰某1951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宜州市福龙乡龙侯村龙利屯19号,其父母已故,配偶为盘某甲,女儿为盘某乙,儿子为盘某丙、盘某丁。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宜州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发还清单,宜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居民户口簿,宜州市福龙乡龙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收条,盘某戊的陈述,证人蓝某丙、韦某、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物证桂12-71X**多功能拖拉机、桂M×××××正三轮摩托车(照片),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703、704、705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30号车辆速度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临时技术检验报告,死亡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6)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蓝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乙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乙醉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交通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乙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乙在案发后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被害人兰某系农村居民,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3553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超过《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被害人兰某的家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经查,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于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某戊关于被害人兰某有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共计123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桂M×××××的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盘某戊重伤及车上的乘客兰某死亡,现兰某的家属先诉至法院,盘某戊尚未诉至本院,从保护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123383元,由北部湾财保河池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9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33383元,由被告人蓝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某戊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蓝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5%,盘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5%。因此,蓝某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数额为25037.25元,扣除蓝某乙已支付的25000元,蓝某乙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7.25元;盘某戊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数额为8345.75元。根据被告人蓝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蓝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人民币37.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人民币8345.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人民币9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甲、盘某乙、盘某丙、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银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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