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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建忠与曹芳、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忠,曹芳,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徐建忠。委托代理人:胡丽珍,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芳。被告: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绍兴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曹芝勇。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忠与被告曹芳、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5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曹芳不服本院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丁丁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忠诉称,2014年3月19日,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尔玛诗公司”)和林月忠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签章。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至林月忠个人账户。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律师费3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42万元、违约金63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芳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借款人林月忠及赤尔玛诗公司已向原告还清了借款,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曹芳并没有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担保效力仅限于公司,于被告曹芳个人没有关系,被告曹芳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海亿公司当庭答辩称:借款人已向原告还清了借款,主合同已经消灭,担保合同也随之消灭,被告海亿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借款期间及借款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据及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已收到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曹芳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当时是借据签署在先,借款合同签署在后,被告曹芳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被告海亿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曹芳是被告海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被告海亿公司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有异议,其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对于证据3,原告还应出示实际已支付3万元律师费的证据。被告曹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海亿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借款的同时,提供了一辆劳斯莱斯轿车为本案讼争借款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5、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承诺书中所涉及的劳斯莱斯车辆系赤尔玛诗公司融资租赁的事实。证据6、二手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林月忠及赤尔玛诗公司无力还款,将承诺书中所涉的车辆抵偿给原告所有的公司,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已经足额清偿的事实。证据7、代位清偿协议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80万元的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8、赤尔玛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在车辆转让给原告所在公司后,本案讼争借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证据9、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赤尔玛诗公司将一辆劳斯莱斯车辆过户给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县宇盛针纺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的事实。证据10,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章某、丁某、施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已经结清的事实。章某到庭作证称:证人章某系借款人林月忠的司机,在原告与借款人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借款的当天证人章某将劳斯莱斯轿车交付给原告,对于其余情况不清楚。证人丁某到庭作证称:对于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仅仅只是听说过,对于其余事情也不清楚,借款的事实都是原告与借款人自己谈的。证人施某到庭作证称:仲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劳斯莱斯轿车原始销售价格为767万元,该车辆系宇盛公司向仲利公司购买,宇盛公司也向仲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林月忠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也表明车辆系由仲利公司出卖给宇盛公司,并由宇盛公司支付足额对价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以车抵债的行为。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劳斯莱斯轿车是质押给原告的,而并非抵押,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结合仲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是因为赤尔玛诗公司、林月忠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纠纷,仲利公司之所以以二百余万元的价格过户给原告,是因为车辆实际掌控在原告处,不以这个价格交付的话,可能会以毁坏的方式或者恶意经营的方式威胁仲利公司,仲利公司才以低价转让给原告所在的公司。从被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也可以看出赤尔玛诗公司已经支付了3,968,800元,最后宇盛公司获得该车辆时仅支付二百余万元,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证据11、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主债务人进行协商,将一辆劳斯莱斯车辆折价抵冲给原告,该部分抵扣款应在车辆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剩余借款两被告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1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曹芳系被告海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因证据4、5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原告系通过车辆买卖的方式取得合同所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无法考证,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证据8系赤尔玛诗公司单方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予,所谓的冲抵借款和利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已经表明该车辆系仲利公司于宇盛公司之间的转让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讼争借款进行协商的过程,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车辆是由第三方公司宇盛公司及仲利公司协商一致并支付足额对价进行买卖,且该车辆当时的所有权属于仲利公司,与本案所涉的双方当事人无关。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两被告所称的劳斯莱斯车辆的销售发票两份(证据13)。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购买车辆时,宇盛公司是足额支付对价的。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所称劳斯莱斯车辆是由赤尔玛诗公司以767万元的价格购得,但之后宇盛公司仅以二百余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宇盛公司,被告认为该车辆实际上已经以抵价的形式折抵给了原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6、12,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5、7系复印件或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及证据9中仲利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是该两份证据上均未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故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9中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中章某及丁某的证人证言均表示对本案讼争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施某的证人证言也未对本案讼争借款的过程及还款情况作出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1,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原告对车辆抵冲借款的情形并未予以认可,在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3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被告曹芳、海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曹芳、海亿公司为担保人,同时约定案外人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到期不偿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案外人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按本金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按本金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曹芳、海亿公司自愿为案外人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案外人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被告曹芳、海亿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万元,月息2%。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汇付给案外人林月忠。案外人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两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两被告自愿为案外人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向原告所借的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第一、被告曹芳是否需要就本案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均答辩称被告曹芳系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曹芳的姓名系单独出现在借款合同抬头的丙方(担保人)处,与两被告的说法不符,故被告曹芳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牌照为浙B×××××劳斯莱斯车辆是否系质押给原告或冲抵本案借款。首先该车辆原系案外人仲利公司所有,案外人赤尔玛诗公司并无权将该车辆质押给原告或将其冲抵本案借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赤尔玛诗之间曾签订过质押合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赤尔玛诗公司之间已达成以车抵款的协议,因此上述说法均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到期不偿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案外人林月忠、赤尔玛诗公司按本金千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抗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且原告在本案中亦已主张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损失也已得到弥补,继续主张过高的违约金于法不符,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的主张。第四、律师费3万元是否应由两被告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而两被告仅是就借款人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无须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芳、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代借款人林月忠、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徐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曹芳、绍兴海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月忠、苏州赤尔玛诗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徐建忠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44,440元,由原告负担7,190元,由两被告负担37,250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叶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