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朝辉,男,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洛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占青。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东波、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洛宁县城关镇总工会家属院西单元二楼西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张某乙、杜兵兵(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只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过两次毒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第二次开庭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张某乙笔录不足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洛宁县城关镇总工会家属院西单元二楼西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张某乙、杜兵兵(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201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张某乙开着我的车找李红军购买了200元冰毒,他买回来后到我家,我们俩就在我家客厅吸食,吸食剩下的张某乙带走了;大约过了二十多天,张某乙借我车去办事,却被一个债主发现把我的车扣了,后他找李某某买了四份冰毒带到我家,我俩在我家卧室吸了一部分,之后他说一定想办法把我的车开回来,然后就带着剩余的冰毒走了;还有一次杜某某通过QQ联系我说去家里找我,他到我家时带有两份冰毒,我们在我家客厅吸食了一部分,他说他没钱了向我借钱,我就给了他200元。2、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第一次是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先在李某某那里买了200元的冰毒,后把冰毒带到张某甲家中,在他家客厅我俩一起吸食了一部分;第二次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张某甲一起从李某某那里买了0.4克冰毒,由于带的钱少我们只给了李某某150元,后我俩一起到张某甲家并在他家客厅吸食了一部分冰毒;第三次是我和杜兵、张某甲三个人在张某甲家吸食的,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这次吸食的毒品是杜某带去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手机支付宝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花费明细。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0月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在接受讯问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6、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系成年人且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便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辩称只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过两次毒品,与其本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时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均不一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第二次开庭时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张某乙证言不足以采信,经查张某乙的第二份询问笔录与其第一份询问笔录内容基本吻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张某甲确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并在开庭前主动交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萍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燕倩倩张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