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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白雷与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雷,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294号原告白雷,工人。系死者白某、蒋某儿子。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C区。负责人卞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永阳东路。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雷与被告孔德茂、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4月19日、5月30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孔德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白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雷诉称:2016年1月5日17时25分许,孔德茂驾驶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号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400M处时,与原告父亲白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白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母亲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德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负主要责任,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车辆超载不符合事实,我公司车辆核定载重30吨,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载货29.5吨,未超载。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驾驶员孔德茂是我公司雇佣的,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诉求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7时25分许,孔德茂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400M处时,与原告父亲白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白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母亲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德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负主要责任,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皖M×××××/皖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孔德茂系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再查明,死者白某、蒋某夫妇仅生育一子白雷,二人父母均已去世,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亲属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孔德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超载,经查,虽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运输的冰醋酸未超过核定载质量,但因该车油箱加满油,且悬挂备用胎一个,整车重量已超过核定载质量,应属于超载,故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经查,被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上合法年检,加盖有年检章,属于合格车辆,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亲属白某、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0280元(16257元/年×20年+16257元/年×20年),标准适当,被告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证明赔偿年限,本院予以支持。二、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7575.88元,标准过高,但原告为处理亲属丧葬事宜,必定造成该费用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4000元。三、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标准过高,但原告父母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必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该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为60000元。五、保全费:原告主张2020元,有保全费票据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451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雷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雷171496.3元[(总损失745171.5元-交强险110000元)×30%×90%],共计281496.3元。被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雷21075.1元[(总损失745171.5元-交强险110000元)×30%×10%+保全费2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白雷2814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二、被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雷210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白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负担940元,被告安徽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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