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508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凤,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常年不回家,也不给家里生活费,对孩子家庭不管不顾,都是由我一人打工挣钱抚养孩子,加之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我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三、财产无法按原告的要求进行分割。四、房屋属于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蒙阴县联城镇龙帮崖村的瓦房7间。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002年新盖配房四间。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2002年新盖配房四间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的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及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子女,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意见,被告亦同意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2002年新盖配方四间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婚前财产海信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位于蒙阴县联城镇龙帮崖村的瓦房7间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2002年新盖配方四间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