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铁岭县森昱木业有限公司诉杨吉春、刘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县森昱牧业有限公司,杨吉春,刘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森昱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凡河镇新屯村。法定代表人:刘文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春,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封明杰,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与杨吉春系表兄弟关系。原审被告:刘文义,男,195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许宏英,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县森昱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吉春、原审被告刘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副庭长袁宏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新蕊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小莹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计算时间,杨吉春认可2015年12月30日借据是对双方所有账目的总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以该借据为准。且杨吉春一审起诉时要求支付的利息亦从2012年3月4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一节。应当对借款的金额、交付过程、借款用途、是否入公司帐等进行审查。因刘文义为森昱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杨吉春已认可该借款是用于森昱木业周转资金,一审判决刘文义与森昱木业共同偿还该款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430元,退还上诉人铁岭县森昱木业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百度搜索“”